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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二(商)初字第1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张奕诉被告高杰、上海硕创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奕,高杰,上海硕创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二(商)初字第1054号原告张奕。被告高杰。被告上海硕创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原告张奕诉被告高杰、上海硕创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哲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5日、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奕的委托代理人林敏,被告高杰、上海硕创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汪红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奕诉称:被告高杰经人介绍认识原告,以公司经营为由,于2014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以下币种同),被告上海硕创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签字盖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如果逾期5日还款的,承担未还部分本金的20%作为违约金,及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当天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汇款形式支付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本息。2014年9月1日,被告出具借款承诺书,确认上述借款事实,明确该笔借款本息未归还,承诺在当月15日归还。2014年9月15日,被告高杰归还本金20万元,余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至今未归还,而作为担保人的被告上海硕创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也未代其归还本息。故起诉二被告,要求被告高杰偿还借款80万元,支付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4年9月15日,以10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4倍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以8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4倍利率计算的利息,违约金16万元,律师费50,000元,被告上海硕创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中,原告以被告曾于2014年11月支付过两笔6万元和2万元的利息为由,变更利息的诉讼请求为,自2014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以10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4倍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高杰、上海硕创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辩称:1、借款100万元属实,但之后被告归还了部分本金及全部的利息,2014年4月1日归还了本金8万元,6月6日归还了5万元,6月27日归还了5万元,其中6月份的本金是63,200元,利息是36,800元,7月18日归还的8万元中,本金62,864元,利息17,136元,8月15日归还的10万元,本金是84,121元,利息15,879元,9月15日归还的20万元,本金是185,804元,利息是14,196元,11月2笔共计归还8万元,本金是59,040元,利息是20,960元,上述本金总计535,029元,利息104,971元;2、原告起诉计算了利息,不应再计算违约金;3、对于被告上海硕创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没有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条、转账凭证、银行卡复印件、确认书、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两被告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两被告共同向本院提供了网银打印清单作为证据,以证明被告方的还款情况。原告质证后认为,清单上面加盖的银行印章不清晰,真实性不清楚,而且该清单只有被告替原告支付的材料款,缺乏原告打给被告款项的内容。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后认为:原告提供的各证据,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以认定;两被告提供的网银打印清单,加盖的印章不够清晰,另外除一笔2014年9月15日20,000元付款未标明性质外,在此之前的其余款项均载明为材料款,与被告高杰于2014年9月1日出具的借款承诺确认书所记载的“2014年4月1日借款100万元,以上此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至今尚未归还及支付”的内容不相符合,也难以证明与本案的借款有关联,故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必要的关联,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以上证据认定及原告自认,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已经查明:2014年4月1日,被告高杰向原告出具借条称,本人高杰今向张奕借款1,000,000元,于2014年4月30日前还清全部本金及利息,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若逾期5日未还清本息,愿承担未偿还本金的20%作为违约金,款项汇入高杰银行账号,在签定本借条及履行贷款合同期间,双方实际发生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劳务费、差旅费、律师费(按诉讼标的额8%计算但不低于人民币壹万元整)、评估费、公证费、拍卖费等相应费用均有本人承担。同日,被告上海硕创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称,本公司愿意担保上述借款人高杰的借款本金、利息以及违约金及其他的相关费用,并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若上述借款人到期不能归还,由本公司负责归还此笔借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本公司承诺本公司担保责任无期限限制,至借款结清后担保责任及期限结束。当日,原告通过转账向被告高杰交付了1,000,000元。2014年9月1日,被告高杰向原告出具借款承诺确认书称,高杰从2014年4月初起开始向张奕陆续借款,并也陆续还款,截止至2014年9月1日为止,还欠张奕借款本金100万元,共1笔,2014年4月1日借款100万元,以上此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至今尚未归还及支付,本人承诺于2014年9月15日之前结清以上此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2014年9月15日,被告张奕向原告支付了200,000元。2014年11月,被告张奕分两次向原告支付了共计80,000元。2015年6月18日,原告与上海欧森律师事务所签订了1份聘请律师合同,约定原告就其与高杰、上海硕创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借款纠纷一案,聘请上海欧森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代理,律师服务费为50,000元。2015年6月28日,上海欧森律师事务所向张奕开具了金额为15,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本院认为:被告高杰和上海硕创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日向原告分别出具借条和担保承诺书的行为,反映了原告与两被告之间成立了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合同有效。两被告辩称,其已归还了借款本金535,029元及全部利息104,971元,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支付的款项为系争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院可依原告自认的金额确认被告方已支付的系争合同项下金额为2014年9月15日的200,000元和2014年11月的80,000元。关于这28万元的还款性质,原、被告有不同的意见,原告认为20万元是归还的本金,8万元是2014年4月1至7月31日之间的利息,而两被告认为是20万元和8万元中既有部分是本金,还有部分是利息。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中,借条及借款承诺确认书未对本金及利息的抵充顺序作出约定,因此本院可认定被告方支付的款项抵充的顺序先为利息,再为本金。但诉讼中,原告自认20万元为借款本金,不影响到被告方的权利,应当准许。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奕返还借款80万元的诉讼请求,可以支持。被告方2014年11月支付的8万元,确定为利息,原告推算为2014年4月至7月期间应当支付的利息,较为合理。故原告可以要求被告高杰按照借条的约定支付2014年8月2日起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可予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高杰按借条的约定支付违约金及律师费,但本院已支持了原告要求被告高杰支付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的利息及逾期利息,故违约金不宜再支持,律师费原告只提供了15,000元的发票,故本院只能按原告的这一实际支出来支持其该项请求。担保承诺书约定被告上海硕创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对高杰的借款本金、利息以及违约金及其他的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被告上海硕创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上海硕创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奕借款人民币800,000元;二、被告高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奕自2014年8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人民币8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三、被告高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奕律师费人民币15,000元;四、被告上海硕创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三项判决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被告上海硕创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杰追偿;六、驳回原告张奕的其余诉讼请求。作为连带保证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960元,减半收取计7,980元,由原告张奕负担1,012元,被告高杰、上海硕创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6,968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高杰、上海硕创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两被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哲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李超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