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淮民小字第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原告王飞燕诉被告何永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飞燕,何永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小字第024号原告王飞燕,男,汉族。法定代理人何永滨,男,汉族。被告何永有,男,汉族。原告王飞燕诉被告何永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王飞燕向本院起诉后,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了本案。并由审判员韩卓珂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飞燕及法定代理人何永滨、被告何永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飞燕诉称,2015年7月27日,在淮滨县台头乡皇册庙村东北队原告家材火垛旁,因为小孩学话问题。原被告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殴打,造成原告脖子、面部及左耳受伤,原告报警后,淮滨县公安局对被告进行行政处罚,原告受伤后入住淮滨县红十字博爱医院治疗,原告花费医疗费用4000多元,被告没有对原告进行赔偿,特诉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合计8017.7元。被告何永有辩称,原告诉求与事实不符合,因为原告骂人,所以才打她。而且原告起诉的过高,合理的部分我认可,不合理的我不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7日17时许,在淮滨县台头乡皇册庙村东北队原告家材火垛旁,原、被告双方因为小孩问题发生吵骂,被告何永有将原告王飞燕按倒在地,对原告王飞燕左脸打几下,造成原告脖子、面部及左耳受伤。原告受伤后在淮滨县红十字博爱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用4917.7元(含检查费266元)。后淮滨县公安局对被告何永有进行了行政处罚,被告何永有被淮滨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天,并处罚款500元。另查明原告有精神障碍。以上查明事实有淮滨县公安局淮公(台头)行罚决字(2015)11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淮滨县红十字博爱医院的医疗费用发票、医疗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住院证、出院证、住院病例、CT检查报告,公安机关对何永有、王飞燕的询问笔录、王飞燕受伤照片以及庭审笔录加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因为小孩子问题发生争吵,被告何永有将原告王飞燕致伤,属侵权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庭审中查明原告作为精神障碍者与被告发生争吵、对被告辱骂,其监护人存在过错,应当对自己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用4917.7元有正规医疗发票,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误工费按每天70元计算,庭审中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由于原告在农村生活多年又存在精神疾病,故原告的误工费应当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即每天25.7元(9416.1元/年÷365天)计算适宜,原告的误工费为257元(25.7元/天×1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按每天80元计算过高,应当按照每天78元的法律标准计算,原告护理费为780元(78元/天×10天),过高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过高,应当为每天30元,合计300元(30元/天×10天),其余过高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每天50元过高,结合原告受伤时身体情况,本院酌定为每天10元,合计100元(10元/天×10天)。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过高,依照法律规定的住院期间交通费标准,应当为200元适宜。综上,原告王飞燕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917.7元、误工费257元(25.7元/天×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护理费780元(78元/天×10天)、交通费200元、营养费100元(10元/天×10天),合计6554.7元。以上损失的70%即4588.29元由被告何永有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永有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飞燕损失4588.29元。二、驳回王飞燕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何永有负担35元,原告王飞燕负担1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韩卓珂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向珍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