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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滦民初字第19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帅、隋超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帅,隋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1998号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柏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秀广,该公司职员。被告王帅。被告隋超。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帅、隋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朋飞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秀广、被告隋超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柏臣、被告王帅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2月30日隋唯民在原告下属单位滦平农村商业银行长山峪支行(原长山峪信用社)借款43,0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12月20日,月利率为11.50‰。被告王帅、隋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借款人,但隋唯民至今两年多未回家,联系不上。二被告系隋唯民借款行为的担保人,应承担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其为隋唯民担保的借款本金43,0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隋唯民从原告处借款时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的身份信息;2、2012年12月30日原告下属单位滦平农村商业银行长山峪支行与隋唯民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隋唯民之间存在借、贷关系;3、2012年12月30日原告下属单位滦平农村商业银行长山峪支行与隋富及被告王帅、隋超签订的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隋富及二被告为隋唯民于2012年12月30日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4、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隋唯民从原告处借款4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30日至2013年12月20日,月利率为11.50‰。被告隋超对第1-4号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被告隋超的签名是本人所签,但是被告签字时不知道要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隋超辩称,借款是事实,被告隋超与隋唯民系叔侄关系,当时隋唯民和被告说只让被告签名,没说有还款的责任,而且被告隋超签名的时候,原告也没有向被告告知担保的法律后果,被告隋超当时也没仔细看合同,被告隋超的签名是在不明白实情的情况下所签。被告隋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被告王帅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或其他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0日隋唯民在原告下属单位滦平农村商业银行长山峪支行(原长山峪信用社)借款43,000.00元,并于同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此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2月20日,月利率为11.50‰,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该借款由隋富及被告王帅、隋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借款到期后借款人隋唯民未偿还借款本金,且未给付利息,担保人隋富、王帅、隋超也未履行保证义务。该笔借款已逾期。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诉、辩陈述,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保证合同(复印件)、借款借据(复印件)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隋唯民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原告与隋富及被告王帅、隋超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两份合同均合法有效,隋富、王帅、隋超在保证合同中同意对借款人隋唯民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主债务人隋唯民在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届满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则隋富、王帅、隋超应承担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隋富、王帅、隋超三人同时对隋唯民的借款行为提供连带保证,则原告要求被告王帅、隋超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帅、隋超连带偿还借款本金43,000.00元及利息(包括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隋超称其在保证合同中签名时,不知道签名的法律后果,但其辩解意见不能免除其保证责任,故本院对被告隋超以此对抗原告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帅、隋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2012年12月30日借给隋唯民的借款本金43,000.00元及利息(借款期内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逾期之日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75.00元,减半收取437.00元,由被告王帅、隋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与一审相同数额的上诉费,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朋飞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曹晶伟附页:一、判决书依据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如果不服这份判决,在收到这份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有权提起上诉。上诉需要按本判决书规定的份数书写上诉状,并预交上诉费,上诉费系本院为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收。如果在期限内没有递交上诉状和上诉费,将失去上诉的权利。如果上诉期的最后一天是法定假日,上诉期将延长到此法定假日结束上班后的第一天。三、当事人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书将于上诉期届满的次日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提起上诉的,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或裁定送达之次日将是法律文书生效之日。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应主动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如果没有主动按照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可以提出申请执行书并交到本院执行局,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是到期之日起两年以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