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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中刑一终字第007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聂某犯妨害公务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聂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中刑一终字第00741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聂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6月13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聂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5年7月2日作出(2015)浏刑初字第49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聂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聂某系原南海舰队队伍军人。2015年6月4日上午,被告人聂某和其他原南海舰队复退战士40余人为解决参战待遇到浏阳市行政中心集体上访,政府相关工作人员在浏阳市信访局大厅对其进行了接待及相关政策解释工作。被告人聂某等部分上访人员不满答复,遂集体窜至行政中心市委办公楼4楼市委总值班室,以要求面见市委领导为由滞留吵闹,严重影响政府办公秩序。此时,借调在浏阳市复退战士工作领导小组的市公安局国保大队民警邱某正在对上访人员进行劝返,被告人聂某因不满工作人员陈某某的肢体接触,当场辱骂工作人员。邱某见状上前制止,被被告人聂某用手打伤脸部。经伤情鉴定,邱某所受损伤属轻微伤。案发当日,被告人聂某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并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该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归案经过、上访人员签到表、门诊病历、伤情照片、训诫书、证明、人民警察证、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张某、吉某、邓某的证言;被害人邱某的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聂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该院认为,被告人聂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聂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聂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判决后,原审被告人聂某不服,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二审查明认定的事实和认定事实的依据均与原审法院一致。本案证据确实、充分,证据之间得以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聂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聂某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查,原审判决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对其予以了从轻处罚,量刑适当,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梁 锋代理审判员 肖 玲代理审判员 王新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许 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