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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商初字第2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马旭萍与吴肖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旭萍,吴肖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商初字第2090号原告:马旭萍。被告:吴肖俊。原告马旭萍为与被告吴肖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剑侠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旭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肖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马旭萍起诉称:原告经其表妹介绍与被告认识。2013年11月12日,被告以需要资金用于经商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期30天,即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2013年12月11日止。并约定月利息2分,原告当即将钱款交付给被告。2014年1月12日,被告说再借给他一些钱,周转一下,马上可以和以前的一起还掉。原告为了早日能够拿到钱,就再借给被告10万元。双方没有约定借期。2014年6月9日,原告在其表妹的一再劝说下,再次借给被告5万元。三份借款合同都约定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并约定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等内容。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一直未予还款。请求判令:1.由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169000元,其中30万借条利息按月息2分从2013年11月12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12日,10万借条利息按月息2分从2014年1月12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12日,5万借条利息按月息2分从2014年6月9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9日,此后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原告马旭萍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3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的事实及双方约定的利息、合同签订地等。3.银行明细清单1份,用以证明2013年11月12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打款30万元的事实。被告吴肖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称事实一致。此外,在借款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4.2万元。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借款合同上约定的月利率2%略高,应予以适当减少,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4.2万元利息应从应付利息中扣除。被告未按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吴肖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归还原告马旭萍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其中30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11月12日起开始计算,1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1月12日起开始计算,5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6月9日起开始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但应扣除已支付的利息4.2万元。二、驳回原告马旭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吴肖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9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吴肖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廖剑侠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记员 徐秀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