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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州兴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闫石与被告李大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冯学申、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州兴民初字第36号原告闫石,男,198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宋保国,系肇州县肇州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大庄,男,1986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286437-2,住所地大庆市开发区新风路6-1号。负责人李少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辛志勇,系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学申,男,196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371814-8,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中段西侧富裕大厦2-2201.负责人王跃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岩岩,系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闫石与被告李大庄、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大庆支公司)、被告冯学申、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财险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闫石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保国,被告李大庄,被告平安财险大庆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辛志勇,被告安盛财险天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苏岩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学申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石诉称:2014年12月31日14时许,冯学申驾驶津NZ73**号东风雪铁龙轿车沿同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肇州县兴城加油站门前交叉路口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李大庄驾驶的黑ERZ9**号东风日产轿车相撞,两车相撞后又将站在路南侧的行人闫石撞伤,造成两车损坏,闫石受伤。经肇州县公安局治安大队依法认定,李大庄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冯学申承担次要责任,闫石无责任,原告住院24天,花去医疗费12498.03元。李大庄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投保了第三者强制险,冯学申驾驶的车辆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第三者强制险。庭审中,原告闫石增加诉讼请求为:医疗费12198.03元,误工费3000元(100元×30天),护理费3288元(137元×24天),伙食补助费2400元(100元×24天),鉴定费1800元,合计22986.03元。请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李大庄、冯学申按责任承担。被告李大庄辩称:对事实没有异议,超出保险部分依法承担。被告平安财险大庆支公司辩称:1、本案涉案车辆黑ERZ9**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合同有效,针对原告所提出的各项损失,我公司可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给付赔付,由于本案为两辆车事故造成原告损伤,故另一涉案车辆津NZ73**也应在其所投保的交强险投保范围内共同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均需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否则不予认可。3、因本起案件所引起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用及其他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范围内,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安盛财险天津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没有异议,津NZ73**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在投保期内。2、由于该事故发生后被告冯学申未向我公司报险,也未参加今天的庭审,我公司无法核实悬挂津NZ73**车辆与我公司投保的为同一车辆,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份额内承担保险责任。3、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冯学申未提出答辩。庭审中,原告闫石出示如下证据:一、肇州县公安局治安大队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该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大庄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冯学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闫石无责任。而且能够证实津NZ73**车辆一切手续合法,并投保交强险。经质证,被告李大庄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大庆支公司无异议。被告安盛财险天津分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没有津NZ73**车辆的车架号及行驶证信息,无法确认该车是否为套牌车辆。二、出示一组证据:住院病历、出院证明、药费清单、医疗票据,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天数及住院期间所发生的费用。经质证,被告李大庄、平安财险大庆支公司、安盛财险天津分公司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三、出示黑龙江省众维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发票一枚,原告对该鉴定的第二项不予认可,原告所请求的护理费实际是按照住院期间所请求的,无论按照医疗常规还是原告住院需要,住院期间至少需要一人护理。鉴定费1800元。被告李大庄对证据证实性没有异议,但费用不应由其承担。被告平安财险大庆支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对医疗终结时间认可,原告的护理期限应以鉴定意见为准,且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承担范围。被告安盛财险天津分公司质证意见与被告平安财险大庆支公司质证意见一致。被告李大庄、平安财险大庆支公司、安盛财险天津分公司未出示证据。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对证据的采信,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2月31日14时许,冯学申驾驶津NZ73**号东风雪铁龙轿车沿同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肇州县兴城加油站门前交叉路口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李大庄驾驶的黑ERZ9**号东风日产轿车相撞,两车相撞后又将站在路南侧的行人闫石撞伤,造成两车损坏,闫石受伤。肇州县公安局治安大队经事故认定,李大庄在事故发生中起较大作用,是导致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冯学申在事故发生中起一定作用,是导致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因此,认定李大庄承担此起事故主要责任,冯学申承担此起事故次要责任,闫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闫石在肇州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5年1月23日出院,实际住院24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支付医疗费12498.03元。经闫石申请,本院委托黑龙江省众维司法法鉴定中心就闫石申请事项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4月7日出具鉴定意见,确认闫石医疗终结时间评定为伤后一个月,护理时限评定为伤后七日,所受损失不支持后续医疗费。闫石支付鉴定费1800元。闫石主张医疗费12198.03元,误工费3000元(100元×30天),护理费3288元(137元×24天),伙食补助费2400元(100元×24天),鉴定费1800元,合计22986.03元。李大庄对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没有异议,超过保险赔偿部分依法承担。平安财险大庆支公司对医疗费12198.03元,伙食补助费2400元没有异议,误工期和护理期应按鉴定意见为准,误工标准应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护理费按行业职工每天113元标准计算,对原告的主张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医疗费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付,误工费、护理费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付,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内。安盛财险天津分公司认为,悬挂津NZ73**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但无法核实悬挂津NZ73**车辆与我公司投保的为同一车辆,其他意见与平安财险大庆支公司。另查明,李大庄驾驶车牌号黑ERZ9**车辆在平安财险大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发生此起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冯学申驾驶车牌号津NZ73**车辆在安盛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发生此起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冯学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此起交通事故,肇州县公安局治安大队经事故认定李大庄承担此起事故主要责任,冯学申承担此起事故次要责任,闫石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安盛财险天津分公司未出示证明悬挂津NZ73**号牌肇事车辆与在其公司投保悬挂津NZ73**号牌的车辆不是同一车辆的证据,故该公司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李大庄驾驶车牌号黑ERZ9**车辆在平安财险大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发生此起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冯学申驾驶车牌号津NZ73**车辆在安盛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发生此起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应当由平安财险大庆支公司、安盛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闫石的合理损失,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李大庄按7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冯学申按3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闫石的诉讼请求,医疗费12198.03元,鉴定费1800元,伙食补助费2400元,有相关票据佐证,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按100元/每天×30天计算,即3000元,闫石未出示误工标准的证据且被告有异议,故参照农林牧副渔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医疗终结时间鉴定意见评定为伤后一个月,闫石的误工费为2760元(92元/每天×30天)。关于护理费,闫石申请鉴定,护理期限鉴定意见评定为伤后七日。闫石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原告未出示证明护理人员误工标准证据,被告主张按行业职工113元标准计算护理费符合规定,护理费为719元(113元/每天×7天)。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合计14598.03元,未超出平安财险大庆支公司、安盛财险天津分公司医疗责任限额之和,误工费、护理费合计3479元,未超出平安财险大庆支公司、安盛财险天津分公司死亡伤残责任限额之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平安财险大庆支公司、安盛财险天津分公司对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付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闫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共计9038.5元。二、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闫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共计9038.5元。三、驳回闫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元,由李大庄负担261.8元,冯学申负担112.2元。鉴定费1800元,由李大庄负担1260元,冯学申负担5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小民代理审判员  张新春人民陪审员  周立武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郭雪峰法条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坏,损失超出个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个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个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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