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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烟芝刑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烟芝刑初字第24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山东华安重工有限公司职工,中共党员。2015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芝检公三刑诉(2015)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冠秀,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21时许,被告人徐某醉酒后驾驶���Y×××××号小型面包车,沿烟台市芝罘区毓璜顶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大街与海港路叉口处,其车右侧前脸与由北向东左转弯的张某驾驶的鲁F×××××号小型轿车右侧相撞,致两车受损。被告人徐某在明知对方报警的情况下,仍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检验,被告人徐某每100毫升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4.3毫克。案发后,双方当事人各自承担车辆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丁某的证言,视听资料,血样提取登记表,(烟)公(交)鉴(化)字(2015)039号理化检验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徐某有自首情节,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赵 文 娟人民陪审员 夏 德 家人民陪审员 邹   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杨杨(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