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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椒椒南商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李海波与陈礼明、李利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波,陈礼明,李利红,陈建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椒椒南商初字第157号原告:李海波。委托代理人:王一智。被告:陈礼明。被告:李利红。被告:陈建竹。原告李海波与被告陈礼明、李利红、陈建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三被告共同返还借款4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在庭审中,原告李海波变更了部分诉讼请求,将截止利息的起算日期变更为2014年7月20日。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利红、陈建竹系夫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2014年2月20日,被告李利红与被告陈礼明共同向原告借得人民币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金额40000元,月息按2%计算;未载明借款期限。被告陈礼明、李利红在借条上签字并捺手指印。借款后,三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19日。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礼明、李利红、陈建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李海波借款4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限于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元(已减半),由被告陈礼明、李利红、陈建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180元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天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法律文书生效后,对于应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原告应在一个月内到本院办理退费手续。如逾期不办理退费手续的,视为原告同意垫付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该诉讼费由本院向被告执行。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林 戈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记员  赵丽佳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限期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