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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桂市刑执字第18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谢江波强奸、抢劫、盗窃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谢江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桂市刑执字第1842号罪犯谢江波,男,198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广西全州县人,小学文化,原住全州县。现在广西桂林监狱服刑。广西全州县人民法院于2004年1月18日作出(2004)全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谢江波犯强奸、抢劫、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原审被告人谢江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4年4月29日以(2004)桂市刑终字第89号刑事判决,撤销原判,改判被告人谢江波犯强奸、抢劫、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4年5月20日交付执行。2007年7月、2013年12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二次,共计二年三个月。刑期执行至2017年7月10日止。执行机关广西桂林监狱于2015年8月24日提出减刑一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桂林监狱以罪犯谢江波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谢江波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2014年度获监狱改造积极分子。自2013年9月至2015年4月止累计获奖励分97.6分。该犯犯罪时未成年。该犯已于2013年9月9日缴纳罚金人民币2000元。为此,执行机关提供了犯人计分考核手册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谢江波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以及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谢江波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刑期执行至2015年10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文曙光审 判 员  谢国泉代理审判员  谢 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文胜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