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翟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18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翟某,无业。2009年5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2年8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六百元;2014年1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0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本案,2015年6月11日被邢台市公安局公交分局监视居住,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邢台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邢东检公诉刑诉(2015)第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进路、刘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0日下午17时30分许,被告人翟某在邢台市桥东区新世纪西口西侧公交车站台盗窃乘坐101路公交车的郭某挎包内钱包一个。钱包内有现金500元、公交卡1张(价值107元)、郭某的身份证1张、建设银行卡等。案发后被告人翟某家人退赔被害人郭某经济损失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翟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被害人郭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车载视频截图,释放证明书,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4)邢东刑初字第290号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破案经过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翟某自愿认罪,且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翟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翟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王英其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张冬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