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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行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李克军、王吉清、王兵、XX、王镪与第三人何正蓉、北川羌族自治县农业局行政登记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川羌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克军,王吉清,王兵,XX,王镪,北川羌族自治县农业局,何正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北行初字第12号原告李克军,男,羌族,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原告王吉清,女,羌族,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原告王兵,男,羌族,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李克军,男,羌族,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原告XX,男,羌族,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李克军,男,羌族,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原告王镪,男,羌族,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第三人何正蓉,女,羌族,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黄色永,北川县永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北川羌族自治县农业��。住所地:北川羌族自治县永昌镇云盘中路。法定代表人刘畅,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理刚,四川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克军、王吉清、王兵、XX、王镪诉第三人何正蓉、被告北川羌族自治县农业局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中,原告李克军、王吉清、王兵、XX、王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克军、王吉清、王兵、XX、王镪撤回对第三人何正蓉、被告北川羌族自治县农业局的起诉。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李克军、王吉清、王兵、XX、王镪负担。审 判 长 吴 永 莉人民陪审员 周   蓉人民陪审员 杨开���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徐 红 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