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03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马思与张畅、戚宝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思,张畅,戚宝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03231号原告:马思。被告:张畅。被告:戚宝生。原告马思为与被告张畅、戚宝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张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并支付利息7万元(利息从2012年1月22日算至2015年5月22日,以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戚宝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楼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请中的利息部分变更为:利息从2012年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原告马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畅、戚宝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2日,被告张畅向原告马思借款6万元。同日,被告张畅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本人张畅在经商,因资金周转困难,今向马思借人民币(大写)陆万元整(小写¥60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每月付清,到期准时归还,逾期不还,本人自愿每天按借款本金的3‰支付违约金”。被告戚宝生在借条中担保人一栏签名,自愿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义务,担保期限为借款期满起计算两年。同日,被告张畅在借条下方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我收到马思借款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00元是现金收取”。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分文未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马思借款本金6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戚宝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戚宝生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即被告张畅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5元,由被告张畅负担,被告戚宝生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楼 聪人民陪审员 卢道真人民陪审员 许纪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 记员 俞望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