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执字第1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李国庆与郑海滨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国庆,郑海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泉执字第1342号申请执行人李国庆,男,1960年9月30日生,住本市望景花园*座****室。被执行人郑海滨,男,身份证号码3203021976********,住本市鼓楼区第三建筑公司宿舍XXXX室。李国庆因与郑海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做出(2014)泉民初字第394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1、解除李国庆与郑海滨于2013年5月22日九徐州市富国街1#-1-102室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郑海滨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徐州市富国街1#-1-102室返还李国庆、按照150000元每年的标准支付李国庆自2014年6月18日至实际返还房屋时止的租金及租金损失,并支付违约金15000元(已扣押金2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5500元。法律文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申请人于2015年4月23日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查询,未查得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主动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本案作程序终结。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询,因,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主动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泉民初字第394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生效。审判长 卢振东审判员 皮 晓审判员 沈志刚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徐 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