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渭中民一终字第00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杨进科与被上诉人大荔县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局劳动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进科,大荔县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局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渭中民一终字第003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进科,男,1941年7月23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所大荔县安仁镇。委托代理人冯万成,陕西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荔县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局。法定代表人雷李超,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向延良,陕西谏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进科与被上诉人大荔县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局劳动纠纷一案,上诉人杨进科不服(2014)大民初字第02395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杨进科及委托代理人冯万成、被上诉人大荔县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局委托代理人向延良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9年11月8日大荔县姬菇开发技术物资服务部成立,属集体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王福录。1993年8月8日大荔县姬菇开发技术物资服务部变更为大荔县经贸委科龙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由王福录变更为杨进科。1994年3月20日,大荔县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荔经贸发(1994)04号文件任命杨进科(聘任干部)同志为大荔县经贸委科龙实业公司经理(法人代表)。另查明:2014年12月18日,大荔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荔劳仲不字(2014)第0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杨进科与大荔县经贸局劳动关系一案。再查明,原告杨进科于2011年8月起享受大荔县居民养老保险待遇,至今仍正常发放。从2011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原告杨进科领取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290元。原审法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杨进科出生于1941年7月23日,2001年7月23日年满60岁退休年龄时原告应该知道被告未为其办理养老保险待遇,2014年12月18日,大荔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荔劳仲不字(2014)第0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杨进科与大荔县经贸局劳动关系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经本院审理查明该诉讼时效抗辩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进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杨进科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杨进科不服,上诉称:1、要求依法撤销大荔县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02395号民事判决书;2、改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由被上诉人给予上诉人养老保险待遇。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杨进科1994年被聘为科龙实业公司经理(法人代表),科龙实业公司是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企业,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杨进科也承认自己和科龙实业公司员工的工资由科龙实业公司支付,而并不是由被上诉人支付,科龙实业公司于2003年因经营不善而破产,上诉人杨进科离开科龙实业公司。上诉人杨进科出生于1941年7月23日,2001年7月23日年满60岁退休,此时上诉人杨进科应该知道自己未办理养老保险,2014年12月18日,大荔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荔劳仲不字(2014)第0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杨进科与大荔县经贸局劳动关系一案,上诉人于2014年12月23日提起诉讼,被上诉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经审理查明该诉讼时效抗辩成立。综上,上诉人杨进科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杨进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同惜民审 判 员 张效虎代理审判员 王军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耿 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