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大民初字第25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刘长虹与贾玉城、苏爱琴、贾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长虹,贾玉城,苏爱琴,贾玉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大民初字第2564号原告刘长虹,女,197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大武口区。委托代理人张建华,男,197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大武口区,系原告刘长虹丈夫。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贾玉城,男,1970年2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大武口区。被告苏爱琴,女,1971年1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大武口区。被告贾玉华,男,197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大武口区。原告刘长虹与被告贾玉城、苏爱琴、贾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刘长虹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本院依法作出了(2015)石大民保字第107号民事裁定书,对原、被告的相关财产及担保财产进行了保全。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海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长虹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华、被告苏爱琴、贾玉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玉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8日被告贾玉城、苏爱琴以急用钱为由,从原告处借款250万元,亲笔出具借条一张。原告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打到被告名下人民币250万元整。双方书面约定利息按照每月3分计算。被告贾玉华对上述借款进行担保。但随后三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0万元及利息1026666元(250万元×5.6%÷12个月×22个月×4倍,截止起诉之日),共计3526666元;2、判决被告贾玉华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苏爱琴辩称,被告借款属实,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对原告诉请的利息计算有异议,2014年的利息被告按照月息4分已全部付清了,被告于2014年4月10日偿还了本金100万元。被告贾玉华辩称,对借款本金不认可,被告苏爱琴已经通过银行转账偿还了原告100万元本金。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情况:证据,借条一张,中国银行客户转款回单两张,证明被告贾玉城、苏爱琴于2013年9月18日向原告借款250万元,约定利息按每月3分计算,被告贾玉华为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苏爱琴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贾玉华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意见,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苏爱琴为抗辩原告的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和本院认证情况:证据一,收条三张,证明被告于2014年4月10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尚欠150万元本金未还,证明被告于2014年6月20日、8月20日分别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共计12万元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中“张建华”于2014年4月10日出具的收条无异议,对收款人为“韩立刚”出具的两张各6万元的收条不认可,原告并没有收到这两笔钱。证据二,石嘴山银行个人业务转账凭证三张,证明被告于2014年4月10日向原告偿还了116万元借款本金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中16万元的转账凭证有异议,该笔款原告未收到,对100万元还款凭条无异议。本院对被告证据的认证意见,被告的证据一中,原告对2014年4月10日被告向其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的收条予以认可,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其中“韩立刚”出具的2份收条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亦无旁证向佐,对该2份收条本院不予认定;证据二中,关于100万元的转账凭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原告对该证据亦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16万元的转账凭条系被告苏爱琴转款给张建华,被告也无相关证据证明支付的系本案的借款本金,对该凭条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被告贾玉华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贾玉城未到庭,无答辩意见,无质证意见,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举证及本院对双方证据的认证,确认以下事实:被告贾玉城、苏爱琴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18日,被告贾玉城、苏爱琴从原告刘长虹处借款25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中约定利息按照每月3分计算。被告贾玉华对上述借款进行担保。原告当日通过中国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250万元整。被告贾玉城于2014年4月10日通过石嘴山银行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100万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贾玉城、苏爱琴向原告借款,原告已经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双方已经形成合法的借款法律关系,被告应当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关于借款本金部分,被告已经偿还了借款本金100万元,故下欠本金部分为150万元。关于借款利息,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月息3分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在起诉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的4倍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于2014年4月10日偿还了100万元的本金,故利息部分应当分段计算,计算为768964.38元。被告贾玉华自愿在为被告贾玉城、苏爱琴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借条约定担保人则认为“自全部款项及利息全部偿还完毕解除”,故被告贾玉华应当对被告贾玉城、苏爱琴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玉城、苏爱琴偿还原告刘长虹借款本金1500000元,支付利息768964.38元,合计2268964.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贾玉华对被告贾玉城、苏爱琴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14元,减半收取1750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2507元,由被告贾玉城、苏爱琴、贾玉华负担14480元,由原告刘长虹负担80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海容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任 静本案适用法律条款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