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涞民初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原告庞某甲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甲,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涞民初字第516号原告庞某甲,男,197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涞水县,农民。被告赵某甲,女,197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涞水县,农民。原告庞某甲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乙经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于1993年2月18日自愿登记结婚,次年2月26日生育一子庞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06年1月15日生育一女庞某丙,2009年11月16日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特别是对婚生女庞某丙死亡,双方相互抱怨,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2010年7月20日双方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原告不同意,被告便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曾多方查找均未果。故此,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庞某乙由原告抚育,被告负担抚育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甲因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亦未提出答辩。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存卷)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于2010年7月20日就离婚问题进行过协商。4、2015年4月11日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赵某甲于2010年7月20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5、2015年4月14日涞水县某某镇某某某村及某某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赵某乙与赵某甲系同一人。本院认为:对原告出具的证据1、2、4、5,均系国家机关及有��部门出具,并加盖了公章,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因没有男方签名,且赵某乙签名亦与其户口本、结婚证上的名字均不符,因此无法予以认定。被告赵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亦未提供证据。综上,根据原告的陈述和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于1993年2月18日登记结婚,次年2月26日生育一子庞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06年1月15日生育一女庞某丙,2009年11月16日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时常吵架。2010年7月20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也未再与原告联系。2015年4月15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感情一般,在共同生活中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在婚生女煤气中毒死亡后,双方未���有效沟通,反而互相埋怨,使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尤其是2010年7月20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孩子已满18周岁,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抚育费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经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起诉事实和理由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庞某甲与被告赵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庞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亚丽审 判 员 王金儒代理审判员 王宇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韩海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