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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寒商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里支行与柳福利、王惠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里支行,柳福利,王惠丽,张连国,孙振林,柳福林,王站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寒商初字第258号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里支行,住所地:潍坊市寒亭区朱里镇政府西邻。代表人:王光春,行长。委托代理人:于烨梦,该行职工。被告:柳福利。被告:王惠丽。被告:张连国。被告:孙振林。被告:柳福林。被告:王站香。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里支行(以下简称朱里农商行)与被告柳福���、王惠丽、张连国、孙振林、柳福林、王站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里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于烨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福利、王惠丽、张连国、孙振林、柳福林、王站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里农商行诉称:2010年7月15日,原告朱里农商行与被告柳福利、张连国、柳福林签订《农村信用社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合同期限、最高贷款额度、保证期间、保证范围等内容。2012年7月24日,被告柳福利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柳福利仅归还了部分本金及2012年12月21日之前的利息,其余本金及自2012年12月21日起之后的利息未归还,其他被告也未履行担保义务。要求被告柳福利、王惠丽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6413.01及利息;被告张连国、孙振林、柳福林、王站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柳福利、王惠丽、张连国、孙振林、柳福林、王站香均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柳福利、张连国、柳福林签订《农村信用社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由以上三被告组成联保小组,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向原告借款。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额度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以每个借款人与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并约定被告柳福利的借款额度为80000元,额度有效期为2010年7月15日起至2013年4月2日止。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各借款人依据借款凭证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合同签订后,2012年7月24日,被告柳福利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签订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到期日为2013年3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8.50000‰。借款期满后,被告柳福利仅归还本金34086.99元及2012年12月20日前的利息,剩余本金45913.01元及利息至今未还。另查明,在原告与被告柳福利、张连国、柳福林签订联保合同前,2010年7月2日,被告王惠丽、孙振林、王站香分别向原告出具财产共有人声明,分别作为被告柳福利、张连国、柳福林的财产共有人声明,愿对联保小组成员在最高额度及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务,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5月18日,原告向被告柳福林、张连国发出《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通知书》��1份,要求担保人履行保证义务。2013年5月21日,原告向被告柳福利出具了《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1份,要求被告柳福利立即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朱里农商行提供的双方签订的《农村信用社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被告柳福利签字的借款借据、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通知书、银行卡交易明细、结欠利息证明、财产共有人声明、身份信息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朱里农商行与被告柳福利、张连国、柳福林签订的《农村信用社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柳福利欠原告借款本金45913.01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通知书、银行卡交易明细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归还,并应自2012年12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王惠丽作为被告柳福利的财产共有人,应对被告柳福利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张连国、孙振林、柳福林、王站香为被告柳福利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按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福利、王惠丽共同归还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里支行借款本金45913.01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付清;二、被告张连国、孙振林、柳福林、王站香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若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0元,由被告柳福利、王惠丽、张连国、孙振林、柳福林、王站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宏人民陪审员  王俊胜人民陪审员  邵永春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陈景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