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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一初字第00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原告刘宁诉被告李敬华、张宝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宁,李敬华,张宝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一初字第00631号原告:刘宁,女,1969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盘锦市兴隆台区。委托代理人:薛建云,辽宁向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敬华,女,1969年9月8日生,汉族,住盘锦市兴隆台区。委托代理人:杨国地,辽宁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宝丰,男,1970年11月4日生,汉族,住盘锦市兴隆台区。原告刘宁诉被告李敬华、张宝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宁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建云,被告李敬华的委托代理人杨国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宝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2007年原告与被告李敬华相识。被告李敬华从事品牌代理,生意做得很大。2008年至2014年,被告因做生意进货、建加气站、购买商网、汽车等向原告借款累计7,665,000.00元,原告为其垫付房屋维修基金37,798.00元。被告约定给付原告3分利息,尚欠利息890,000.00元。另,被告借用原告房产贷款上有1,500,000.00元未偿还。以上借款本息总计10,092,798.00元。原告无数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屡次承诺还款,但是从未兑现。现原告对被告已失去信任,特依法起诉,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702,798.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23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利息3分);2、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890,000.00元;3、被告偿还原告房产抵押借款1,500,000.00元;以上三项合计10,092,798.00元。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了诉请数额,因被告在开庭前偿还了原告抵押借款本金400,000.00元,房屋抵押借款170,000.00元;利息180,000.00元,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301,897.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23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利息3分);2、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710,000.00元;3、被告偿还原告房屋抵押借款1,330,000.00元。被告李敬华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李敬华与原告认识多年,双方就借款事宜合作多年,双方在合作过程中李敬华多次向刘宁借款,也多次偿还,具体借了多少笔,还了多少笔李敬华也记不清了,但是据李敬华估算,尚欠刘宁4**万至470万元左右。双方没有认真核算过,还款的时候有的借条抽回有的没有抽回,还款有时候是现金有时候是银行转账。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14年间,原告刘宁与被告李敬华、张宝丰之间发生多次经济往来。2008年和2009年,刘宁两次为李敬华儿子张静轩垫付房屋维修基金费用共计36,907.00元,李敬华认可该费用为其向刘宁的借款。李敬华先后于2014年3月25日、2014年7月3日、2015年3月14日、2015年4月10日、2015年4月23日为刘宁出具借据九张,金额合计9,691,907.00元。除去利息890,000.00元,借款本金为8,801,907.00元。原告自认被告起诉后偿还了350,000.00元。其中2015年4月10日出具的五张借据上均有李敬华丈夫张宝丰的签名。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所有借据均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2、若存在借贷关系,原告诉请的数额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第一份证据:2008、2009年被告购买商网的时候原告为其支付的维修基金的两张专用收款收据,合计36907元。被告李敬华质证:没有异议,对这笔借款认可,是原告给被告垫付的维修基金第二份证据:2014年3月25号的借据340万元,是双方算账之后收回原条换的总借据,帐是李敬华算的。借据下面是原来的借款用途,原来的小条被告李敬华收回去了,借款用途是做生意周转。借据的内容是李敬华写的,下面的用途是原告标注的。被告质证:借据的上半部分确实是李敬华书写的,下半部分不是李敬华写的,这个340万元是李敬华按照刘宁的要求出具的,实际没有认真的核算。原先的小借条也根本没有收回。第三份证据:2014年7月3号借条一张,借款数额是15万元,是被告说给原告买油田拍卖的车辆,但是车没有买成,钱也没有给原告,就形成了借款。上面标注的买油田拍卖奥迪车也是原告写的。被告质证:是李敬华书写的,这个实际就是借款。第四份证据:2015年3月14号的借据14万元,是李敬华跟原告借钱用于偿还其他欠款的利息。被告质证:没有异议,也就是借款。第五份证据:2015年4月10号100万元借据一张,这个是建气站的时候二被告跟原告借的。这个内容是张宝丰书写的,签字是二被告签的。2015年4月10日的36.5万元、21万元借据一张,200万元借据一张,内容也是张宝丰写的,二被告签名。被告质证:借条本身确实是李敬华打的,是二被告书写的,但是是否存在这些借款需要算账核实。第六份证据:2015年4月10号的借据,借条是150万元的,偿还了17万元,张宝丰书写的,李敬华和张宝丰签的字。这个是原告拿自己的房照替二被告在银行贷款形成的。欠条也是在4月10号补的。被告质证:这个确实是李敬华写的,但是是否存在贷款事实需要认真核对。第七份证据:欠利息89万元的条,2015年4月23号打的,这个是在起诉前双方核算的利息,计算的是340万元本金的利息,计算方法是李敬华自己算的,具体标准和计算期限原告不太清楚。被告质证:利息条也是李敬华所写,但是这些内容都是原告让李敬华写的,具体怎么计算的被告也不清楚。被告李敬华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工商银行汇款总表多份,抵债协议(店铺转接协议),这些已经超过了被告向刘宁所借款项,而且这只是一部分,还有超过一年以上的汇款单需要当地银行向省行请示方能调取。偿还的这些已经远远的超过了原告借给被告的数额。原被告之间的债务到底存在多少,按照李敬华的估算在450-470万元之间。以上均为复印件。原告质证:被告跟我借钱后没钱还说把货抵给我,上面是我签字,朗博宁的公司实际是我姐姐开的,货给我姐了,顶的我的帐。这个抵债后欠条收回去了,对于银行的账单因不是原件,不予质证。这些是以前借款的还款及抵账,双方在起诉后也有对账。被告当庭提的证据都是还以前的旧账,和今天当庭提供的借条没有关系。本院认证,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能够确认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李敬华虽认可原告提供的所有借据均为其本人签名,但仅对其中的3笔借款(金额总计326,907.00元)表示认可,其他借据均已需要进一步核算为由不予认可。被告李敬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供了工商银行汇款总表多份,抵债协议(店铺转接协议)等证据,原告对店铺转接协议予以认可,并表示相应的费用已经抵债,借条被告已经收回,对工商银行的汇款单复印件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李敬华提供的汇款的相关证据均为复印件,且汇款时间多为2014年4月23日李敬华最后一次为原告出具欠据之前,汇款汇总清单上仅有一笔还款180000.00元是发生在2014年4月29日,而该笔还款在庭审中原告已经认可。因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多次经济往来,被告李敬华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已经偿还了原告提供的借据上的借款。原告主张被告拖欠3,400,000.00元的利息890,000.00元,却无法说清利息的计算方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根据被告为原告出具3,400,000.00元借据的时间至出具利息欠据的时间,利息890,000.00元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15年4月23日起按照3分利支付借款7,301,897.00的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借据上未约定还款日期及利息,故自原告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2015年5月4日起支付利息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敬华、张宝丰偿还原告房屋抵押借款本金1,330,000.00元(1,500,000.00元-170,000.00元)。二、被告李敬华、张宝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121,907.00元(8,801,907.00元-150,000.00元-180,000.00元)并自2015年5月4日起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三、被告李敬华、张宝丰支付原告借款利息890,000.00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357.00元,由被告李敬华、张宝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冰代理审判员 吕 静人民陪审员 陈丽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刘亚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