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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蠡民初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河北隆盛金属矿产股份有限公司与杨永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隆盛金属矿产股份有限公司,杨永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蠡民初字第481号原告河北隆盛金属矿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琪。委托代理人刘利民。委托代理人崔福寿,河北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永庆。委托代理人沈瑞清,河北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北隆盛金属矿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盛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永庆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盛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利民、崔福寿,被告杨永庆及委托代理人沈瑞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隆盛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月间被告委托原告购买进口法国绵羊皮10000张,于2013年4月8日全部到货,由被告全部验收,但被告收到货后只给付货款20万元,尚欠货款48万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付。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货款48万元并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杨永庆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没有与原告进行交易,是被告与原告隆盛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利民存在买卖关系。被告先付了部分货款,并非是收到货物后给付货款20万元,这20万元是付给原告代理人刘利民的。并且该批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在双方没有就质量问题协商成的情况下,被告不同意给付货款。经审理查明,原告隆盛有限公司经营皮毛的销售等业务。原告隆盛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8日收到被告杨永庆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汇入原告名下两张现金缴款单合计19万元及被告杨永庆给付办理落地证费用1万元。上述货款共计20万元,用于购买价值68万元法国绵羊皮1万张。原告隆盛有限公司办理了法国羊皮进口清关、报验、运输等相关手续,绵羊皮于2013年4月8日到达留史镇留史村永茂货栈,由被告杨永庆亲自验收接货。当时在场人员有杨永庆、田某、李某、刘利民等人,并由田某拍摄卸货过程。原告隆盛有限公司主张被告杨永庆尚欠货款48万元,提交2015年2月11日和2015年3月28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利民与被告杨永庆的通话记录,并申请证人李某、田某出庭作证。被告杨永庆对货款数额无异议,单主张绵羊皮存在质量问题造成损失20多万元。庭审中证人田某认可被告杨永庆曾打电话称货物有质量问题,并对其货物进行拍照并发送给原告隆盛有限公司。另查明,原告隆盛有限公司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5)蠡民初字第48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被告杨永庆的银行存款17万元。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现金缴款单、证人证言、通某、河北裕洋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和收条、照片、(2015)蠡民初字第481号民事裁定书、法庭审理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隆盛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永庆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否成立;2、原告隆盛有限公司提供的绵羊皮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关于第一个焦点,被告杨永庆否认与原告隆盛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主张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为刘利民,但被告杨永庆对此未提交证据。原告隆盛有限公司提交的现金缴款单中载明,缴款人为杨永庆、收款人为原告隆盛有限公司,且货物的清关、报验、运输等手续由原告隆盛有限公司办理,结合证人田某、李某的证言,本院确认原告隆盛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永庆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被告杨永庆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第二个焦点,被告杨永庆主张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只是在对原告方证人田某提问的过程中,田某承认被告曾打电话提到质量问题,并要求田某拍照。但双方均未提交有质量问题的货物的照片,且被告杨永庆已接收货物,并未对货物进行质量检验,其主张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隆盛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永庆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隆盛有限公司将价值68万元法国羊皮交付给被告杨永庆,被告杨永庆已给付20万元,被告杨永庆应当给付尚欠原告隆盛有限公司的剩余货款48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永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河北隆盛金属矿产有限公司货款48万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0元,保全费1370元,由被告杨永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谷群僧审 判 员  王建兰代理审判员  XX青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崔少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