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都民初字第4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汤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都民初字第4067号原告李华菊,女,196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委托代理人陈赟,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汤世容,女,196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负责人李小安,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登云,女,198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李华菊与被告汤世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玉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在本院斑竹园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华菊的委托代理人陈赟、被告平安财险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登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华菊诉称,2014年10月16日10时,本案被告汤世容驾驶其所有的川A*****号轿车在新都区新繁镇青白中学路口右转时,与原告李华菊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使原告李华菊受伤并在成都市新都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0月31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汤世容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12日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李华菊属十级伤残。因被告汤世容所驾车辆川A*****号轿车在本案被告平安财险四川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李华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71862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平安财险四川分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并依法直接赔付给原告李华菊;判令被告汤世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汤世容未作答辩。被告平安财险四川分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川A*****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四川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3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种。被告平安财险四川分公司对于原告李华菊诉请的误工费不予认可;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认为应按20元/天计算;对于残疾赔偿金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于交通费认可300元;对于精神抚慰金认可2000元;对续医费1000元不认可;对营养费因没有医嘱也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依法裁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10时,本案被告汤世容驾驶其所有的川A*****号轿车在新都区新繁镇青白中学路口右转时,与原告李华菊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使原告李华菊受伤并在成都市新都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0月31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汤世容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12日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李华菊属十级伤残。另查明,原告李华菊的户口属于居民家庭户口,2005年5月21日未征地农转居,从2010年4月1日起购买了社保。原告李华菊从2008年3月至事故发生时一直居住在成都市新都区新繁镇黄泥村8社安置小区并在小区从事保洁工作。川A*****号轿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系被告汤世容,事发后被告汤世容垫付了原告李华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川A*****号轿车在本案被告平安财险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3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种。2015年8月5日原告李华菊以与被告汤世容协商未果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决。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有原告李华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各一份、原告户口簿一份、被告的行车证和驾驶证各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保单抄件一份、成都市新都区第二人民医院的出院证明书一份、病历一份、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成都市新都区新繁镇黄泥村村委会证明一份、居住证明一份、社保卡一张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本次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李华菊要求被告汤世容赔偿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合理合法,其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应当予以支持。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汤世容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系直接侵权人,应负本案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四川分公司为被告汤世容所驾车辆川A*****号轿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平安财险四川分公司应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李华菊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事发前已办理了社保,消费水平也与一般城镇居民基本相同,已融入城镇生活,其事发前的居住、工作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的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之规定精神,故本案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平安财险四川分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故其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李华菊诉请的误工费145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过高,诉讼中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原告存在持续误工的证据,故本院结合原告李华菊的伤情、医嘱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本案的误工费按照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36天(住院6天加休息30天)。关于原告李华菊诉请的续医费及营养费,因原告李华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李华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提交的有效证据,依据现行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规定和本院认定的基本事实,参照四川省上年度的相关统计数据。本院对原告李华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确认如下:1、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80元(80元/天×6天=480元);2、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天×6天=180元);4、误工费3120.85元(31642元/年÷365天×36天=3120.85元);5、残疾赔偿金48762元(24381元/年×20年×10%=48762元);6、鉴定费900元;7、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为3000元;以上合计56742.85元。综上所述,被告平安财险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承担的保险赔偿金为55842.85元(含精神抚慰金3000元)。本案的鉴定费900元由被告汤世容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华菊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55842.85元;二、被告汤世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华菊支付鉴定费人民币900元;三、驳回原告李华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79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汤世容承担(此款原告李华菊已垫付,被告汤世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李华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玉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宋良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