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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靖桥民初字第6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戴某与毛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桥民初字第650号原告戴某。委托代理人唐波。被告毛某甲。原告戴某与被告毛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成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毛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同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女取名毛某乙(曾用名戴甲)。因婚前双方了解不够,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且被告对家庭也不负尽责,双方常发生争吵。××××年×月初被告称去上海出差,此后至今未归。自今年7月起,因被告在外借债,陆续有人到我家找被告要钱。我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准离婚。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名毛某乙。现双方因故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许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标准。本案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共同生活数载并生育一女,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不睦,主要是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夫妻矛盾、缺乏有效的交流沟通所致,并无原则性分歧。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够从家庭和睦、子女成长利益的角度出发,多加交流沟通、增进理解、互谅互让,则夫妻关系还是能够得到改善的。本院对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夫妻关系现状及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等进行综合分析后,尚不能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戴某与被告毛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帐号:20×××88)。审判员  朱成良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陆力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