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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商终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山东和泰汇达物流有限公司与尹峰吉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和泰汇达物流有限公司,尹峰吉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商终字第3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和泰汇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颜薛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忠德,山东鼎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峰吉,男,1987年2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山东省济阳县。委托代理人董先娟,山东易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娜,山东易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山东和泰汇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泰汇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尹峰吉公路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4)历商初字第1431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尹峰吉原审诉称,2014年8月13日,我委托和泰汇达公司托运化工原料10桶从济南发至广饶,双方约定由和泰汇达公司代收货款。和泰汇达公司给我开具了和泰汇达托运凭证,托运凭证上记载代收货款17580元,交接方式为自提。和泰汇达公司在收货方未付款的情况下发放货物,违反了付款发货的约定,导致我经济损失17580元,我多次找和泰汇达公司协商未果。为此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判令和泰汇达公司给付我货款损失17580元及利息(以1758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诉讼费由和泰汇达公司承担。和泰汇达公司原审辩称,一、我公司已经将货款运至收货人处,收货人山东广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称发货人的前批货物给其造成损失,产品有质量问题,故扣此批货物,不支付代收货款。我公司已经将运输合同履行完毕,代收货款应由发货方依据购销合同关系向收货方主张,不应向我公司主张权利。二、根据托运单第二条郑重声明,代收货款不作为赔偿依据,代收货款并不能证明其货物价值,尹峰吉主张的代收货款数额没有依据。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8月13日,尹峰吉通过和泰汇达公司将10桶化工原料发货给山东广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始发站为济南、到达站为广饶。同时,和泰汇达公司为尹峰吉出具《和泰汇达托运凭证》,该托运凭证运单号为:310280936,托运凭证上代收货款栏目注明代收货款17580元,交接方式为自提,托运凭证另附有郑重声明:代收货款不作为赔偿依据,收单即为认可本声明。2014年8月14日,和泰汇达公司将货物运至广饶。经和泰汇达公司工作人员与收货方山东广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协商,和泰汇达公司工作人员将化工材料送至收货方处,后收货方将货物扣留,未向和泰汇达公司支付代收款。上述事实,由尹峰吉提交的和泰汇达托运凭证1份、和泰汇达公司提交的广饶县公安局广饶街道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1份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审法院审查后予以认定。关于尹峰吉主张的货款损失17580元,尹峰吉提交和泰汇达托运凭证1份、和泰汇达公司网站运单查询图1份及和泰汇达公司网站记载的代收货款条款l份,尹峰吉诉称,根据和泰汇达托运凭证,可以证实尹峰吉的代收货款数额为17580元;根据运单查询图,可以证实尹峰吉的货物已送至目的地;根据代收货款条款的记载,因托运人发错货物或质量问题,导致收货人不签收的,和泰汇达公司不承担责任,尹峰吉称,因货物已经交给收货方,故和泰汇达公司应将货款17580元收回。和泰汇达公司对尹峰吉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辩称:托运凭证另附有郑重声明“代收货款不作为赔偿依据,收单即为认可本声明”,意思是代收货款的数额不一定是货物本身的价值,尹峰吉主张的货物价值为17580元,还应提交购销合同或增值税发票;关于代收货款条款,本案中收货方虽然签收货物,但因尹峰吉托运的货物有质量问题,收货方才拒绝支付货款,并且和泰汇达公司的工作人员也已向收货方索要货款,故和泰汇达公司已经履行完合同义务,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和泰汇达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山东广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如下:我单位山东省广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从济南购进八桶建材注剂,另有两小桶原料注剂由和泰汇达公司托运至本公司,货款共计17580元整(壹万柒仟伍佰元整),由于本产品有质量问题未付货款,由此产的一切法律责任与和泰汇达公司无关,一切由本公司承担。尹峰吉对和泰汇达公司的抗辩不予认可,称尹峰吉是委托人,和泰汇达公司是受托人,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代收货款的承诺产生信赖,才与受托人达成货物运输关系。和泰汇达公司没有履行约定的代收货款的义务,导致尹峰吉实际损失17580元,故托运凭证另附有声明“代收货款不作为赔偿依据,不能成立;托运凭证明确约定交接方式为自提,依据交易习惯,客户在支付全部货款之后,才能提走货物,在本案中,客户未支付货款,和泰汇达公司却将货物交付给客户,导致尹峰吉的货款未能收回,故和泰汇达公司主张其履行完合同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尹峰吉对山东广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中记载的托运化工原料,货款为17580元没有异议,对其他内容有异议,称该证明记载“由于产品有质量问题,未付货款”,不能说明该批货物即是由尹峰吉发送到收货方处的同批货物,收货方没有权威部门出具的质量检测报告,尹峰吉不认可其货物有质量问题;此外,证明中所记载“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与和泰汇达公司无关,由其公司承担”的免责声明,对尹峰吉不具有效力。和泰汇达公司还提交沾化县公安局广饶街道派出所出具的一份接处警登记表。2014年8月14日12时30分,该派出所接到报警人张辉报警称,其送货时,对方不让他走了。接警人员告知双方协商处理。尹峰吉对此反驳称,托运凭证上明确载明交接方式为自提,以此可以证明和泰汇达公司送货存在过错。和泰汇达公司对此辩称,货到广饶后,和泰汇达公司工作人员通知收货人自提,收货方称较忙,要求将货送到厂里,因是老客户,广饶站收货人员就将货物送到收货方,我方的做法合情合理。收货方收货后,和泰汇达公司也向收货方索要货款,对方不给,才报的警,收货方给我方出具了说明,我方也与尹峰吉沟通,建议按买卖合同向收货方主张货款,但尹峰吉没有采纳。关于尹峰吉主张的利息,尹峰吉诉称其委托和泰汇达公司运输的货物于2014年8月14日由收货方签收,按照双方代收货款的约定,和泰汇达公司应在收货人正常签收后48时内发放代收货款,但和泰汇达公司至今未将货款发放至尹峰吉手中。故尹峰吉主张利息系基于货款损失产生的合理孳息,即以1758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和泰汇达公司对尹峰吉的陈述不予认可,称因尹峰吉的货物有质量问题,和泰汇达公司没有收到代收货款,故和泰汇达公司不应支付利息。原审法院认为,尹峰吉通过和泰汇达公司托运货物,和泰汇达公司为尹峰吉出具了托运凭证,双方之间形成了运输合同关系,托运人和承运人均应按照合同的要求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托运凭证上代收货款栏目注明代收货款17580元,系货物运输合同约定的承运人的义务,同时,托运凭证上约定交接方式为自提,作为承运人的和泰汇达公司应该按约定的方式交付货物,由收货方到货站自提,即收到货款后,再行放货。但和泰汇达公司擅自按收货方的要求,将货物送至收货人单位,导致货物被扣,和泰汇达公司没有按约定履行其送货义务,造成尹峰吉货款损失,对该纠纷的形成,和泰汇达公司应负全部责任。关于和泰汇达公司辩称因尹峰吉货物有质量问题,故收货人拒绝支付货款,因尹峰吉与收货方并没有对货物是否有质量问题进行鉴定,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货物有质量问题,对该辩称不予采信。关于货款数额,和泰汇达公司抗辩托运凭证载明“代收货款不作为赔偿依据”,而本案中,作为发货方的尹峰吉与收货方均认可和泰汇达公司托运的货物货款为17580元,故和泰汇达公司的抗辩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尹峰吉要求和泰汇达公司支付尹峰吉货款损失1758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关于尹峰吉主张的利息,根据和泰汇达公司的代收货款条款,代收的货款在收货人签收后48小时内到账,在本案中,收货人于2014年8月14日签收,故和泰汇达公司应在2014年8月16日前发放代收款,因和泰汇达公司未能将代收款收回,给尹峰吉造成了损失,尹峰吉主张和泰汇达公司应以1758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尹峰吉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山东和泰汇达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尹峰吉代收款17580元。二、限被告山东和泰汇达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自2014年8月16日起,以1758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尹峰吉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元,由被告山东和泰汇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和泰汇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程序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尹峰吉的诉讼请求,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尹峰吉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一、我公司并没有拿到代收货款,判令我公司支付代收货款缺乏事实依据。我公司与尹峰吉签订的是运输合同而非买卖合同,我公司只是负责代收货款,由于尹峰吉货物质量问题,收货方扣货拒付代收货款给我公司,纠纷起源于他们买卖双方,我公司并没有从收货人处拿到代收货款,因此判令我公司支付全部代收货款就没有事实依据,我公司即使有过错也不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判决承运人支付全部代收款项给托运人相当于托运人把货物卖给了承运人,不符合运输合同的本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31和132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法律没有规定承运人还得赔偿没有代收到的货款给托运人,并且托运人与承运人托运单明确约定代收货款不作为赔偿的依据。判决我公司支付未收全部代收款项给尹峰吉明显没有法律依据,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如果买货方认为卖货方货物质量有问题,不通过合法途径解决,而是设计私自扣押货物不付款而导致卖货方起诉承运人,法院判令承运人支付全部货物款项给卖货方,不符合依法治国的法制精神。二、尹峰吉特别授权代理人一审开庭审理时已经当庭表示放弃索要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又判令我公司支付利息给尹峰吉,原审判决超出了尹峰吉的诉讼请求,程序错误。被上诉人尹峰吉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一、我委托上诉人和泰汇达公司运输货物而形成的运输合同关系真实有效,双方约定由和泰汇达公司代收货款并且交接方式是自提,即和泰汇达公司通知收货方到货站,在收取货款后再行放货。代收货款是和泰汇达公司的义务,让收货方上门自提货物是和泰汇达公司应该遵守的合同约定,但是和泰汇达公司却擅自送货上门,在未收取货款的情况下将货物交给收货方。正是因为和泰汇达公司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造成和泰汇达公司货物和货款损失,与货物的质量没有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107条的规定,和泰汇达公司应当赔偿我的损失,货款损失及利息即是我实际发生的损失,判令和泰汇达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并未改变合同的性质。二、和泰汇达公司认为原审判决破坏公序良俗过于极端和片面。如果在日常合同关系中,所有人都像和泰汇达公司一样不遵守合同约定,擅自行为,这势必会造成市场秩序的混乱。另外,我从未放弃过任何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审中尹峰吉提交的和泰汇达公司代收货款条款的网络截图一份,该代收货款条款载明:代收货款安全、快捷的货款回收服务,提供“银行代发”和“现金转账”两种代收货款服务,在承诺的发款时效内将货款汇出,让您安全、及时地回笼资金。……收费标准:单票代收货款手续费费率为千分之一。二审中,本院向和泰汇达公司询问现在是否还能返还尹峰吉委托其运输的货物,和泰汇达公司明确表示曾去找收货人索要过,但现在无法要回。本院认为,本案涉及两个法律关系,一是和泰汇达公司与尹峰吉之间的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二是尹峰吉基于上述运输合同委托和泰汇达公司代收货款的法律关系。本案中,和泰汇达公司作为运输合同的承运人运输涉案货物,其应当在涉案货物到达目的地后,按照运输合同约定通知收货人到货运站自提,并在收取相应的代收货款后,再行放货。通知收货人到货运站自提,并向其收取相应货款系和泰汇达公司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和泰汇达公司作为代收货款的受托人本应按照尹峰吉的委托代为收取的相应数额的货款后,再履行放货义务,亦完全可以在获知收货人不自取的情况下向发货人请示是否退回或是否需要对收货人上门送货,待得到发货人允许后再做处理,但和泰汇达公司在货物到达目的地后在未接到发货人指令的情况下擅自采取送货上门的方式送货,在未收到货款的情况下未能妥善保管该批货物,导致货物失控,最终被收货方扣押现亦无法索回,致使货款两空,其作为代为收取货款的受托人履行委托收取货款的合同义务存在重大过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虽然,和泰汇达公司在原审中辩称其公司在托运凭证中载明:“代收货款不作为赔偿依据……收单即为认可本声明”意思是代收货款的数额不一定是货物本身的价值。对此,本院认为,和泰汇达公司提交的收货方山东省广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中亦载明了该批货物的货款数额为17508元,故发货方尹峰吉与收货方山东省广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对上述货款数额均无异议,和泰汇达公司在本案中亦未能提交证据对上述货款数额或货物价值予以推翻,现其明确表示该批货物其已无法索回,亦不能如约将双方约定的代收货款予以回收。和泰汇达公司在本案中还主张根据约定因质量原因导致收货人不签收的,和泰汇达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但其对主张的因货物存在质量问题除有案外人即收货方山东省广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外,并无其它证据予以证实,且尹峰吉对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始终不予认可,和泰汇达公司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尹峰吉与收货方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情形的相关证据,故和泰汇达公司应当赔偿尹峰吉175**元货款损失及相应的利息损失。因涉案货款未实际收回,原审判决和泰汇达公司支付17580元代收款及利息的表述不妥,亦与尹峰吉原审的诉讼请求不一致,但判决数额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变更。另,和泰汇达公司主张尹峰吉曾在原审中放弃过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尹峰吉是否放弃过部分诉讼请求,应以原审时的庭审笔录为准,但经查阅原审庭审笔录并没有相关记录,尹峰吉亦当庭表示其从未放弃过任何诉讼请求,故上诉人和泰汇达公司关于原审程序问题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4)历城商初字第143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即:“二、限被告山东和泰汇达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自2014年8月16日起,以1758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尹峰吉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及“案件受理费120元,由被告山东和泰汇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二、撤销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4)历城商初字第143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限被告山东和泰汇达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尹峰吉代收款17580元”;三、上诉人山东和泰汇达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赔偿被上诉人尹峰吉货款损失175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上诉人山东和泰汇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萍审 判 员  宋海东代理审判员  李 婷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张天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