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一初字第18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丁某某与王某某、邓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王某某,邓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一初字第1893号原告丁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韦良峰,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潘羽,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某某,女,汉族。被告邓某某,男,汉族。原告丁某某与被告王某某、邓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只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韦良峰、黄潘羽,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相识多年,王某某因周转之需于2015年2月18日向原告借款63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即至2015年5月18日还款。款项借出后,被告王某某未按期还款,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邓某某应对被告王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63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63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从2015年5月19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2、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确实向原告借了63000元未还,被告愿意还款,但是现在因为经济原因暂时无法偿还。被告邓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起被告王某某陆续向原告借款,2015年2月18日双方结算,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借款数额为63000元,约定2015年5月18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某某未按约还款。另查明:两被告为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邓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共计63000元,有被告王某某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王某某对借款事实也予以认可,双方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某某借款到期后未按约还款,原告主张要求归还借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被告在借条中约定还款期限,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原告现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即以63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5月19日起分段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邓某某偿还原告丁某某借款本金63000元;二、被告王某某、邓某某支付原告丁某某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从2015年5月19日起,以63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至本案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69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某某、邓某某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自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8,适用于预交上诉费用5000元以上;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7,适用于预交上诉费用5000元以下)。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顾能娜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侯炳丞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审理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