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1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曹天平与靳兴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天平,靳兴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1294号原告曹天平,男,汉族,1973年1月出生,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程国明,甘肃雪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靳兴龙,男,汉族,1981年4月出生,初中文化,农民,原告曹天平诉被告靳兴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建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天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国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靳兴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天平诉称,2013年4月23日,被告靳兴龙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曹天平借款10000元,并口头承诺过几天偿还,该笔借款被告靳兴龙未向原告曹天平出具借条。2013年4月26日,被告靳兴龙再次向原告曹天平借款40000元,并由被告靳兴龙向原告曹天平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15日内偿还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被告一直推诿不付,原告索要借款未果后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并按年利率6%承担逾期还款两年利息6000元(利息的计算方式为:600元/万元/年X5万元X2年=6000元),合计56000元。被告靳兴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6日,被告靳兴龙向原告曹天平借款40000元,同日被告靳兴龙向原告曹天平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被告靳兴龙承诺15日内偿还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曹天平向被告靳兴龙索要借款,被告靳兴龙一直未予偿还。原告于2015年6月将本案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于2013年4月26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且约定偿还日期,被告应积极按约定履行偿还义务,现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现原告依借条凭据,要求被告偿还于2013年4月26日借款40000元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于2013年4月23日借款10000元的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笔借款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承担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有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靳兴龙偿还原告曹天平借款40000元,利息4800元,合计448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靳兴龙承担,被告承担的受理费连同案件款一并给付原告。本院预收原告受理费1200元,退还其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期限内不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当事人逾期申请执行,本院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王建兵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寇甜甜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