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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兖民初字第18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孙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兖民初字第1810号原告:孙某,兖州烟厂下岗职工。委托代理人:李莉,山东九州匡正律师事���所律师。被告:刘某,兖州区信用社职工。原告孙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30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栾昌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委托代理人李莉,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原告前夫于1991年因病去世,1992年5月,原告与被告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兖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均系再婚。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被告对原告稍不如意便拳脚相加,经常对原告大打出手,还百般限制原告的人身自由。原告与前夫的婚生儿子孔文冰随原告再嫁,但被告却不能容忍,原告只好将孩子送到其奶奶家生活,奶奶去世后,原告将孩子接回后,被告仍不能接受原告之子,经常对孩子冷眼对待。原告因无法忍受被告,曾于1995年到法��起诉离婚,被告给原告赔礼道歉后,原告撤回起诉。撤诉后,被告并没有改正自己的错误,仍然经常因小事与原告发生争执,并动手殴打原告。2014年7月份,原告的儿子大学放假回来,原告为方便儿子孔文冰学习,便安排孔文冰到被告儿子的房间(被告儿子在新加坡),被告知道后非常不满意,不让孔文冰住,并命令原告母子马上搬出,原告便带着孩子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法共同生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刘某辩称,原告起诉状提出的事实和理由纯属无中生有,颠倒黑白,造谣诽谤,完全不能成立,本人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称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双方在婚前的交流中,我感到原告非常痛苦,也非常痛爱孩子,也有爱心,基于这点我与她建��了恋爱关系,并一天天加深了感情,也非常同情她的遭遇,也对孩子有了感情。原告所说的性格不同,其实就是认识水平的不一样,必然产生认识上的差异和分歧。我与原告本身就是二次婚姻,我对这次婚姻倍加珍惜,可以说且过且珍惜,我对原告本人也恩爱有加,看法也非常好,不论在任何情况下,这二十多年里,我没有说过原告一个不字。像我俩这样的家庭,一人带一个孩子,本身事情就多,两人之间发生一些争执和争吵是有的,但是这二十多年从没有打过原告。我作为一个男人,一家之主,家庭出现这样的情况,我有责任,我决心调整思路,愿意从原告和儿子的利益去考虑,照顾好自己的女人和孩子,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5月份认识,××××年××月××日在兖州镇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双方婚前各生有一子,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在生活中曾因琐事发生过矛盾,2008年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刘某动手殴打了原告,致原告左胳膊受伤。2013年双方又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并且给原告写了保证书,表示家庭事务听从妻子安排。1995年原告孙某曾经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调解原告撤回起诉。2015年7月30日原告孙某以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性格差异较大,无法共同生活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刘某辩称,原告提出的离婚理由不成立,认为双方出现矛盾,自己有责任,愿意从原告和孩子的利益考虑,照顾好妻子和孩子,积极要求和好,表示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证书认定的,其材料均已记录在案。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再婚,但结婚时间较长,婚后建立起了很好的感情,在生活中双方应当本着互谅互让,互敬互爱,忠心相待,有事共同商量,共同照顾好家庭。生活中虽然发生过矛盾,都是因琐事引起。原告以双方没有感情,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妥,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能够认识到自己的不足,要求给予改正的机会,积极要求和好,不同意离婚,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栾昌泉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王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