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3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苏某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苏某
案由
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3014号原告李某甲。被告苏某。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苏某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李某甲、被告苏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生育一子李某乙。原告怀疑李某乙非其亲生子,故诉至法院,请求进行亲子鉴定;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5000元;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苏某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婚生子李某乙系原告的亲生子,同意进行亲子鉴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李某乙。原、被告经本院(2013)北民初字第48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婚生子李某乙由苏某抚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与婚生子李某乙进行亲子鉴定,被告同意进行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27日出具青万方司(2015)物鉴字第***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支持李某甲是李某乙的生物学父亲。原告花费鉴定费3000元。经质证,原告对此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3)北民初字第481号民事调解书、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主张婚生子李某乙非其亲生子,并提出亲权鉴定申请,根据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李某甲是李某乙的生物学父亲,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鉴定费人民币30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玮人民陪审员 崔文光人民陪审员 牛清洁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