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鄄民初字第16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鄄民初字第1617号原告刘某某,女,农民,住山东省鄄城县。被告李某某,男,农民,住山东省鄄城县。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夏朝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4月28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XXXX年XX月XX日生一男孩李某,同年10月18日经政府补办登记结婚证。由于婚前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发现我与被告没有共同语言,因为孩子经常生气、吵架,且被告常喝酒殴打我,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故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由被告抚养孩子。被告李某某辩称:我与原告结婚多年,建立了夫妻感情。原告身体不好我给她看病,花了很多医疗费,至今尚欠2万余元。我没有打原告,原告走时也没有生气,为了孩子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均系再婚,于2009年4月28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XXXX年XX月XX日生一男孩李某,现随被告生活,同年10月18日经政府补办登记结婚证。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相互了解不够,感情一般。在共同生活中,因为孩子双方经常发生纠纷。2013年底原、被告因故发生纠纷,原告回娘家居住。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除自己陈述外,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且被告对原告的陈述否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证明、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已经庭审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孩子,应该说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之间因为孩子发生纠纷,对夫妻感情有一定影响,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被告仍有和好可能,为了社会稳定、家庭和睦,孩子健康成长,应以不离为宜。故原告诉请离婚,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朝阳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张 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