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新民初字第04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原告马清山与被告赵大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清山,赵大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新民初字第04427号原告马清山。委托代理人韩玉梅,系辽宁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晓桥,系辽宁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大生。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中山路355号高登国际大厦三层。代表人崔玉凯,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浩。原告马清山与被告赵大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清山委托代理人胡晓桥、被告赵大生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姜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日16时20分,被告赵大生驾驶辽A167**号车辆行驶至沈北新区新城子五五村内与行人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北新区大队认定,被告赵大生负全责,原告无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956.38元,误工费15584.4元,护理费134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300元、复印费50元。被告赵大生辩称,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保险人在我公司仅投保交强险,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我公司同意按照责任进行赔偿,复印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16时20分,被告赵大生驾驶辽A167**号车辆在G203线沈北新区新城子五五村内倒车将原告负责管理院内大门撞倒,造成大门等损坏,原告受伤的后果,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北新区大队认定,被告赵大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到沈阳市沈北新区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足第二跖骨骨折、右足擦伤等症,医嘱石膏固定,1周内复查医嘱休1周,2015年2月15日、16日到沈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医嘱休2周,2015年2月26日原告到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4天,经诊断为右足第二跖骨陈旧骨折,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原告支出医疗费8207.63元(含被告赵大生支出621.25元)。医嘱出院休息1个月,2015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赵大生达成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赔偿款11000元,其他费用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赔偿,被告对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以外的赔偿不再承担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给付原告11000元。另被告修理大门、砌墙等支出费用1200元,被告保险公司同意赔付。另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人身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本次事故已经公安机关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应按责任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因被告所有车辆已投保交强险,故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与被告赵大生达成协议合法有效,被告赵大生垫付医疗费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赵大生,关于被告赵大生支付给原告的精神抚慰金部分,因为被告赵大生的行为并未给原告造成严重后果,其给付行为属自愿给付,对此部分被告保险公司不应予以赔偿。原告经济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8207.63元;2.误工费2308.15元(按辽宁省2015年农林牧渔业日平均收入35.51元,计算65天,原告要求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但无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3.护理费497.14元(按辽宁省2015年农林牧渔业日平均收入35.51元,计算14天);4.交通费100元(被告保险公司同意给付);5.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6.财产损失费1200元。关于原告要求复印费,因无证据证明,且复印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根据原告与被告赵大生所达成协议亦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马清山误工费2308.15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马清山护理费497.14元;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马清山交通费100元;四、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马清山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五、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赵大生垫付医疗费8207.63元;六、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赵大生垫付财产损失费1200元;上述款项(清单附后),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赵大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健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金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