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高民初字第01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南通叁和地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王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叁和地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王珂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高民初字第01354号原告南通叁和地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银河路68号。法定代表人陆建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帅、俞珺,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珂。委托代理人王群,上海市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通叁和地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帅、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3月28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面积为285.13平方米的房屋,合同对租赁期限、租金的金额及支付方式、违约责任、解除合同条件等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案涉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自2015年2月15日开始拖欠租金,原告于2015年6月1日向被告发函要求支付拖欠的租金。2015年6月25日,原告发律师函通知被告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收函后五日内搬离。被告收到律师函后置之不理,至今仍占用案涉房屋未搬离,原告遂诉至法院。现原告要求:1、确认原、被告于2013年3月28日签订的《皇都名尚城商铺租赁合同》于2015年6月26日依法解除;2、判令被告搬离南通市通州区世纪大道299号“皇都名尚城”16号楼1层107、109、110、112、116号商铺,将系争房屋恢复原状;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2月15日起至租赁合同解除日2015年6月26日止的租金86435.39元;4、判令被告按每日3‰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所欠租金从实际应付日起至实际给付清日止的逾期滞纳金;5、判令原告没收租赁保证金56457元;6、判令被告按每月39930元的标准自2015年6月27日起至实际搬离日止向原告支付房屋占用费。被告辩称,不同意解除合同,合同亦未解除。被告租金系给付至2015年2月14日,但被告拖欠房租并非故意,系因进入被告经营场所的世纪大道在进行道路维修,整个商业圈内的商户经营均受影响,拖欠房租是商户一致行为,且被告也一直在与原告就租金的给付期限进行协商。原告主张的滞纳金于法无据,亦显失公平。被告并非违约,原告无权没收租赁保证金。要求原、被告就租金的给付形成新的约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皇都名尚城商铺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南通市通州区世纪大道299号“皇都名尚城”16号楼1层107、109、110、112、116号商铺出租给被告使用,计租面积285.13平方米。月基本租金以计租面积计算,第一年9410元/月,其后逐年递增。月基本租金按月收取,被告在每月的第1日前至原告指定的地点以现金、支票或汇票等方式缴交当月租金。在租约期限内任何一段不满一个月历月的期间,租金应基于当月实际天数按比例计算,逾期视为拖欠。被告在签订合同时交付租赁保证金56457元。商铺出租期限为5年,从2013年3月28日至2018年3月27日。2013年4月15日为起计租日,于该日起计收被告租金。合同效力终止时,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所租赁商铺。被告须在合同终止后五天内将承租商铺全部空出,搬出所租赁商铺,交还锁匙,自费拆除加设于商铺的设施设备,将商铺恢复至承租前交付使用时的状况。因一方违约而解除合同的,恢复原状期间相应租金、拆除费用由违约方承担。被告拖欠租金等应付款项的,每逾一日,按欠缴金额的3‰支付滞纳金。被告拖欠租金等费用超过30日的,原告有权以书面通知方式解除合同,被告已缴纳的租赁保证金及有关费用不予退还,被告应补齐欠缴的所有费用,造成损失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相应损失。因租赁期限届满或因合同终止原告提前收回商铺时,被告须按原告指定时间撤出租赁商铺,被告逾期不撤出商铺的,原告除限期被告迁出租赁商铺同时,有权要求被告按终止合同前一个月的租金及物业管理费的2倍标准交纳场地占用费,并有权不予退还被告已交纳的租赁保证金等一切费用。租赁合同附件二对租金标准详情进行了明确:2013年3月28日至2014年3月27日,月租金9410元;2014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7日,月租金19384元;2015年3月28日至2016年3月27日,月租金19965元;2016年3月28日至2017年3月27日,月租金20963元;2017年3月28日至2018年3月27日,月租金2201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上述商铺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已缴租金至2015年2月14日,并已缴租赁保证金56457元。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交付时房屋原状系毛坯房。2015年6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被告于2015年6月3日签收该律师函。2015年6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告知被告解除双方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在收函后5日内搬出租赁商铺,被告于2015年6月26日签收该律师函。其后,被告均未能履行。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房地产证、发票、押金收据、律师函及快递凭证、被告提供的租金支付凭证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承租案涉房屋后,未能按合同约定及时给付租金,经被告催要后仍未履行,原告据此发律师函通知被告解除双方租赁合同,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被告于2015年6月26日收到解除合同的律师函,本院据此确认原、被告间租赁合同依法解除。被告认为其迟延给付租金系因案涉商铺前道路维修影响经营所致,但该道路维修并非原告所为,被告以此拒付租金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对被告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合同解除后,被告应按双方约定搬离案涉商铺,将房屋恢复原状,支付合同解除前未缴清的租金及返还房屋前的实际占用费。原告诉请的2015年2月15日至2015年6月26日期间欠缴租金86435.39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能按时支付租金,理应支付相应的逾期滞纳金,原告主张自欠缴租金开始以每月的15日作为起算时间,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标准过高,显失公平,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调整为每日万分之五。因被告违约,原告有权按双方合同约定没收租赁保证金56457元。被告未能按约定在原告指定的时间内迁出案涉商铺,应按约定自合同解除起向被告支付房屋实际占用费至实际搬离时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南通叁和地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珂于2013年3月28日签订的关于南通市通州区世纪大道299号“皇都名尚城”16号楼1层107、109、110、112、116号商铺的《皇都名尚城商铺租赁合同》于2015年6月26日解除。二、被告王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搬离南通市通州区世纪大道299号“皇都名尚城”16号楼1层107、109、110、112、116号商铺,并将上述商铺恢复原状。三、被告王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南通叁和地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的租金86435.39元。四、被告王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按日万分之五给付原告南通叁和地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欠缴租金的逾期滞纳金至实际付清时止(其中,19384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5日开始计算,19721元为基数分别自2015年3月15日、4月15日、5月15日开始计算,7888.39元自2015年6月15日开始计算)。五、被告王珂已向原告南通叁和地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的租赁保证金56457元不予退还。六、被告王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按每月39930元标准支付原告南通叁和地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房屋实际占用费(自2015年6月27日起至实际搬离时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50元,依法减半收取7725元,由被告王珂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该院交纳案件受理费(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代理审判员 施 佳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法官 助理 李金萍书 记 员 高 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