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1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121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某,男,1993年6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岳池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7月28日被捉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5)第1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于2015年7月26日凌晨5时许,在本市渝中区煤建新村某网吧上网过程中,趁邻座上网的被害人豆某某熟睡之机,将其放置于桌上的一部价值为2529元的苹果牌5S型手机盗走。2015年7月28日,公安机关经侦查在本市渝中区被告人蒋某某出租屋内将其捉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被盗赃物并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本院对其判处拘役四个月以上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蒋某某对此无异议。本院征得公诉机关和被告人同意后,决定适用速裁程序。经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上述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虹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袁霄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