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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初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刘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540号原告刘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李东生、张凤旭,河北章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耿宝刚,定兴县城区明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徐国栋。原告刘某诉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东生、张凤旭、被告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耿宝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份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徐某乙。由于婚前接触时间短,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整天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对我无端猜忌,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自2014年2月份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徐某乙随被告生活,返还我的陪嫁物品,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在庭审过程中,因婚生子徐某乙将近18周岁且已在外务工,原告撤销了要求徐某乙随被告生活的诉讼请求。被告徐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夫妻恩爱,相互尊重,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特别是有了儿子徐某乙后生活更加幸福,如果被告在生活中有缺点和错误,被告坚决改正。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徐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原告生育一子,取名徐某乙,现在外务工。2008年3月27日原、被告因矛盾被告给原告刘某出具了一份保证不打骂原告的保证书。上述事实由结婚证、户籍证明、保证书的复印件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徐某甲已结婚20余年,双方生活时间较长,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有与原告和好的愿望,虽然2008年发生过矛盾,但至今已有7年时间,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为维护家庭稳定,以判决不准离婚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宏伟审 判 员  吕春启人民陪审员  薛仲臣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