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1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新民初字第1371号原告张某甲,。被告杨某,农民。委托代理人任文,农民。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结婚,婚后××××年××月××日生育女儿。原、被告登记结婚后,为婚生女姓氏的问题发生严重分歧,导致夫妻矛盾难以弥合。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杨某辩称,同意离婚,孩子应该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要求一次性给清。原告结婚三年没有交过工资,三年工资合计54000元,应给付原告27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2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年××月××日生一女,取名张某乙。婚生女张某乙尚在哺乳期,跟随被告生活。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原告月工资收入2600元。原告主张村里按人头每人分过5000元,由被告保管。被告抗辩钱都已经消费了,现在没钱。被告主张原告三年工资收入为54000元,原告称工资每月都交给被告,自己现在没有钱。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证明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婚生女张某乙年龄尚小且在哺乳期,由被告抚养为宜。由原告支付抚养费。抚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之规定,原告月收入2600元,酌定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50元。原告有探视婚生女张某乙的权利。被告主张要求被告一次性给付抚养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保管的5000元及被告主张分割原告三年工资54000元,双方不予认可,且均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双方主张均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杨某离婚;二、婚生女张某乙由被告杨某抚养,原告张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6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每月十日前支付,至张某乙独立生活止。原告张某甲每月探视婚生女张某乙四次,于每周周日探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晶晶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翟 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