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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园商初字第028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苏州市梦里兰家具有限公司、袁建中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苏州市梦里兰家具有限公司,袁建中,沈翠,苏州市锦洋家纺有限公司,唐亚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园商初字第02865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苏惠路28号。负责人束兰根,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兰志广,江苏达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叶,江苏达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苏州市梦里兰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唐家社区雪泾桥南堍。法定代表人袁建中。被告袁建中。被告沈翠。被告苏州市锦洋家纺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北桥镇新芮路1号。法定代表人周炳泉。被告唐亚明。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以下简称交行苏州分行)与被告苏州市梦里兰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里兰公司)、袁建中、沈翠、苏州市锦洋家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洋公司)、唐亚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张志斌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苏玉林、周惠明组成合议庭审理。本院依原告申请,对被告名下的财产采取诉讼财产保全。后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诉讼文书,又合议庭组成人员因故变更,现由代理审判员李雅静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素元、费珊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5年5月8日、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市梦里兰家具有限公司、袁建中、沈翠、苏州市锦洋家纺有限公司、唐亚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梦里兰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梦里兰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500万元。为了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同日原告和被告袁建中、沈翠、苏州市锦洋家纺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袁建中、沈翠、苏州市锦洋家纺有限公司对为前述借款合同下的债务承担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被告唐亚明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指定房屋及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为前述借款合同下的债务承担最高额抵押担保。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梦里兰公司足额发放了贷款。2014年10月被告开始逾期还款,拖欠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直到本金付清时止。(止2014年10月28日的利息是44591.9元,包括复利、罚息);3、要求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0000元、交通费1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并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直到本金付清时止。(2014年10月28日的利息是44621.47元,包括复利、罚息);3、要求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0000元、交通费1000元;4、原告就以上债权对被告所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梦里兰公司、袁建中、沈翠、唐亚明未答辩。被告锦洋公司提交答辩意见:公司签章属实,但银行没有尽到审核借款人及保证人资产情况的义务,所以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被告(借款人)苏州梦里兰公司与原告(贷款人)交行苏州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不超过12个月,自首次放款日起计,到期日为2014年11月10日,贷款仅限用于流动资金,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放款日为2013年11月20日,利率为贷款实际发放日【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基准利率上浮30%,合同期内遇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的,贷款人有权相应调整本合同利率,按人民银行利率调整日为合同利率调整日,自合同利率调整日起,按合同利率调整日相应利率档次执行调整后的利率,上(下)浮度幅度不变。逾期贷款和挪用贷款的罚息依逾期或挪用的金额和实际天数(自逾期或挪用之日起,计至本息清偿之日)计算。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贷款按每月的20日结息方式结息,贷款最后到期时利随本清。结息日为付息日;因借款人提前还款或贷款人根据本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的,相应利率档次不调整,仍按本合同约定利率执行;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同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袁建中、沈翠(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原告与苏州市锦洋家纺有限公司(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两合同均约定:保证人为债权人与债务人梦里兰公司在2013年11月11日至2016年11月10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550万元整。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各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费用。保证期间为自该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至全部主合同中最后到期的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日,原告(抵押权人)与被告唐亚明(抵押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抵押人为苏州市梦里兰家具有限公司和抵押权人(债权人)在2013年11月11日至2016年11月10日期间签订的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物详见抵押物清单;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024200元;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公告费、差旅费等)等。2013年11月19日,原、被告就被告唐亚明名下位于相城区**********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债权数额1024200元。2013年11月,原告依约向被告梦里兰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500万元整。执行利率按主合同约定为按贷款实际发放日基准利率上浮30%即7.8%计算,罚息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即11.7%计算。因被告未能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经重新核算,截止2014年10月28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欠息(包括利息、复利)31564.59元,及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另查明原告与江苏达因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该所指派律师处理本案诉讼事宜,约定律师费为20万元。以上事实,由《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凭证、利息清单、他项权证、房产登记查询表、律师代理合同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被告苏州市梦里兰家具有限公司之间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成立有效。原告已按约放款,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逾期不还的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苏州市梦里兰家具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息的主张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本院认为,该主张有合同依据,但结合本案案情特点及相关收费标准,酌情调整为111269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被告袁建中、沈翠、苏州市锦洋家纺有限公司作为该项贷款的连带保证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苏州市梦里兰家具有限公司追偿。关于被告苏州市锦洋家纺有限公司辩称,银行未尽到审核借款人及保证人资产情况的义务,对贷款风险的产生负有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对其抗辩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碍难采信。对原告要求以被告唐亚明名下的位于相城区**********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实现抵押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有权对上述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并以所得价款在1024200元限额内优先受偿。被告苏州市梦里兰家具有限公司、袁建中、沈翠、苏州市锦洋家纺有限公司、唐亚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市梦里兰家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并偿付2014年10月28日止的欠息(包括利息、复利)31564.59元,及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二、被告苏州市梦里兰家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11269元;三、被告袁建中、沈翠、苏州市锦洋家纺有限公司对被告苏州市梦里兰家具有限公司的上述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袁建中、沈翠、苏州市锦洋家纺有限公司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苏州市梦里兰家具有限公司追偿;四、如被告苏州市梦里兰家具有限公司未按上述期限付款,则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有权以被告唐亚明名下的位于相城区**********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并以所得价款在1024200元限额内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519.14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900元,合计人民币54419.14元,由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承担628元,由被告苏州市梦里兰家具有限公司、袁建中、沈翠、苏州市锦洋家纺有限公司、唐亚明负担53791.14元(原告同意其所预缴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于履行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 判 长  李雅静人民陪审员  吴素元人民陪审员  费 珊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吕文慧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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