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65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与重庆山霸王野生食品有限公司,赵红秀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重庆市山霸王野生食品有限公司,牟坤,赵红秀,重庆建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656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地址重庆市渝中区五一路110号,组织机构代码90286917-8。负责人欧建成,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彭涌,支行员工。被告重庆市山霸王野生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法定代表人牟坤。被告牟坤,男,1972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赵红秀,女,197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重庆建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开县。法定代表人秦渝。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渝中支行)诉被告重庆市山霸王野生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霸王食品公司)、被告牟坤、被告赵洪秀、被告重庆建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兴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荣荣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阳文敏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农业银行渝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彭涌,被告赵红秀、被告建兴担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秦渝、被告牟坤并作为山霸王食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渝中支行诉称,2014年4月1日,农业银行渝中支行与山霸王食品公司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山霸王食品公司向农业银行渝中支行申请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8.7%。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牟坤、赵红秀、建兴担保公司与农业银行渝中支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约定牟坤、赵红秀、建兴担保公司对山霸王食品公司在农业银行渝中支行处的上述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当日,建兴担保公司与农业银行渝中支行签订《动产质押合同》,约定以建兴担保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新华路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渝中新华路支行)开立的保证金150万元为上述贷款提供质押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4月1日,农业银行渝中支行根据约定向山霸王食品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借款到期后,山霸王食品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5月26日,山霸王食品公司尚欠农业银行渝中支行借款本金150万元,罚息5800元。农业银行渝中支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山霸王食品公司支付农业银行渝中支行截至2015年5月26日的贷款本金150万元、利息5800元,共计1505800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以未偿还的本金150万元为基数,在本合同所执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的罚息,以未偿还的利息和罚息为基数,在本合同所执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的复利;2、山霸王食品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3、建兴担保公司、牟坤、赵红秀对山霸王食品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农业银行渝中支行对建兴担保公司向其出质的用于担保山霸王食品公司的贷款保证金150万元及利息6573.99元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山霸王食品公司辩称,对借款事实、欠款事实及欠款金额无异议,山霸王食品公司收到农业银行渝中支行发放的贷款,尚余的150万元的欠款及利息应当由建兴担保公司向农业银行渝中支行交存的保证金进行清偿。被告牟坤、被告赵红秀的答辩意见同山霸王食品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建兴担保公司辩称,对借款事实、欠款事实无异议,尚欠的欠款直接由保证金账户的保证金清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农业银行渝中支行(贷款人)与山霸王食品公司(借款人)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贷款1000万元用于购货,总借款期限为1年,发放日期为2014年4月1日;借款利率系固定利率,按每笔借款提取日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5%,直至借款到期日;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按照逾期期限分段计收罚息,逾期期间,采用固定利率计息的人民币借款、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的,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调整;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应于还款日前5日将当期应偿还的借款本息存入贷款人指定的还款账户,并不可撤销地授权贷款人从该账户划收;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担保合同有贷款人与借款人、担保人另行签订;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本合同未记载,或者记载的借款金额、提款金额、还款金额、借款发放日期或到期日期、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借款用途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等。同日,建兴担保公司、吴坤、赵红秀与农业银行渝中支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主要约定:为确保农业银行渝中支行与山霸王食品公司签订的上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建兴担保公司、牟坤、赵红秀愿为农业银行渝中支行按上述合同与山霸王食品公司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债权本金数额为100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上述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上述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债务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同日,农业银行渝中支行与建兴担保公司签订《动产质押合同》,主要约定,为保证质权人农业银行渝中支行与山霸王食品公司签订的上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出质人建兴担保公司愿为质权人农业银行渝中支行按上述借款合同与山霸王食品公司形成的债权提供质押担保;被担保的债权本金数额为100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上述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出质人建兴担保公司同意以保证金出质,该质物暂作价150万元。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农业银行渝中支行未受清偿。农业银行渝中支行有权行使质权,并可以与出质人协商以质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质物的价款优先受偿。2014年3月28日,建兴担保公司在农业银行渝中新华路支行开立保证金账户,并存入保证金150万元。该保证金开户通知书载明:户名:重庆建兴担保有限公司融资性担保机构保证金-山霸,开户金额150万元,计息,备注该账户内保证金已封存,客户不得随意支配。2014年4月1日,农业银行渝中支行向山霸王食品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借款凭证载明借款人山霸王食品公司,借款用途购货,借款日期2014年4月1日,到期日期2015年3月31日,执行利率8.7%。贷款到期后,山霸王食品公司未能清偿全部借款,截至2015年5月26日,山霸王食品公司尚欠农业银行渝中支行借款本金150万元,罚息5800元。另查明,截至2015年7月3日,建兴担保公司在农业银行渝中新华路支行的本案所涉保证金账户余额为1506573.99元。另,2006年7月6日,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分行发文将新华路分理处划转到渝中支行经营管理,2006年10月11日,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分行将新华路分理处更名为中国农业银行重庆新华路支行。2009年6月2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重庆监管局发文将中国农业银行重庆新华路支行更名成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新华路支行。故农业银行渝中新华路支行为农业银行渝中支行辖属的二级支行。上述事实,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动产质押合同》、保证金开户通知书、借款凭证、应还未还清单、保证金账户信息查询、保证金账户分户账、渝农营发(2006)288号、渝农银发(2006)376号、渝农银复(2006)687号、渝银监复(2009)135号、情况说明等以及当事人陈述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农业银行渝中支行与山霸王食品公司之间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牟坤、赵红秀、建兴担保公司之间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以及与建兴担保公司之间签订的《动产质押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农业银行渝中支行按约向山霸王食品公司发放了借款,山霸王食品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山霸王食品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农业银行渝中支行有权要求山霸王食品公司偿还借款本息。至于农业银行渝中支行要求山霸王食品公司支付罚息及复利的问题,本院认为,由于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按照逾期期限分段计收罚息,因此,农业银行渝中支行仅能按照合同执行利率计收罚息。另外,由于山霸王食品公司已经清偿利息,农业银行渝中支行请求复利的基础不存在,故本院对农业银行渝中支行关于复利的请求不予支持。牟坤、赵红秀、建兴担保公司自愿为山霸王食品公司与农业银行渝中支行签订的本案所涉借款合同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此,牟坤、赵红秀、建兴担保公司应当对山霸王食品公司的债务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建兴担保公司与农业银行渝中支行签订《动产质押合同》,约定建兴担保公司出质保证金作为山霸王食品公司本案所涉债务的担保,且建兴担保公司已将保证金存入农业银行渝中新华路支行的户名为建兴担保公司融资性担保机构保证金-山霸的特定账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的金钱以特户形式特定化的要求。虽该账户开立在农业银行渝中新华路支行,但农业银行渝中新华路支行系农业银行渝中支行辖属的二级支行,故农业银行渝中支行作为质权人,取得对该账户的控制权,实际控制和管理该账户,符合出质金钱移交债权人占有的要求。因此农业银行渝中支行对建兴担保公司提供的保证金及利息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山霸王野生食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截至2015年5月26日的罚息5800元,合计1505800元;并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500000元为基数,按本合同执行利率计收罚息;二、被告牟坤、被告赵红秀、被告重庆建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重庆山霸王野生食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对被告重庆建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出质的保证金及利息1506573.99元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9176元,由被告重庆山霸王野生食品有限公司承担,被告牟坤、被告赵红秀、被告重庆建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吕荣荣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阳文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