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侯民知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7-06-17
案件名称
原告李玉兰与被告成都大龙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龙燚餐饮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兰,成都大龙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知初字第194号原告李玉兰,女委托代理人覃景胜,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大龙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鸷。委托代理人刘双双,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严思,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玉兰与被告成都大龙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龙燚餐饮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兰的委托代理人覃景胜、被告大龙燚餐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双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兰诉称,2014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大龙燚骨汤抄手特许授权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拥有的“大龙燚”商标以及以“大龙燚”作为餐饮品牌的产品经营模式等以特许经营的形式许可原告使用,原告店内收银设备需使用被告统一规定的电脑软件系统,所用的食品原料和调味品也必须由被告提供,被告为原告提供持续的经营服务,协议期限从2014年12月1日至2019年12月1日,被告收取品牌使用费40000元,品牌保证金10000元,开业筹建费10000元,营销管理费12000元,以上费用共计612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了约定费用,并按被告要求装修店铺,积极经营。但被告却未给原告提供持续经营指导服务,且提供给原告的食品原料和调味品价格过高,又不能及时送货,品质不能保证,造成原告生意惨淡。原告后来发现,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时,一是被告的“大龙燚”商标尚未获得注册;二是被告当时没有至少2个直营店,且订立特许经营合同未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故被告没有特许经营权,综上,订立《协议》时,被告向原告提供的是虚假信息,构成欺诈,因此,原告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诉请判令,1、撤销原被告于2014年12月1日签订的《协议》;2、被告返还原告为《协议》支付的品牌使用费40000元,品牌保证金10000元,开业筹建费10000元,营销管理费12000元,以上费用共计61200元;3、被告赔偿原告撤销《协议》后购买餐具、销售软件的损失4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大龙燚餐饮公司辩称,与原告签订《协议》,收到协议费用61200元是事实。首先,双方于2014年12月1日签订《协议》,但被告之前已于2013年9月30日申请注册“大龙燚”商标,该商标于2015年2月28日注册成功,被告并未在《协议》中表述“大龙燚”为注册商标,没有欺诈原告;其次,被告按约为原告进行了业务培训,履行了合同义务;其三、对于原材料和调味品的价格、供货方式在《协议》附件都有约定,《协议》已明确经营风险;其四,被告签订《协议》时已有一定的经营规模,有2014年3月31日成立的“锦江区大龙燚火锅店”,2014年12月25日成立的“武侯区大龙燚火锅店”等,被告公司股东经营位于武侯区惠民街、玉林南路的“大龙燚骨汤抄手店”,具备特许经营能力,目前被告经营状况良好,经营骨汤抄手的门店有7家,经营火锅的直营店有6家,加盟店有70余家。综上,被告签订《协议》无欺诈行为,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订《协议》,载明“甲方将自己拥有的餐饮品牌的商标标识、产品经营模式等以特许经营的形式授权乙方使用…甲方许可乙方使用旗下品牌名称为“大龙燚”,该品牌为甲方拥有的骨汤抄手餐馆经营的品牌名称…许可期限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9年12月1日…收费明细为品牌使用费40000元,品牌保证金10000元,开业筹建费10000元,营销管理费12000元,品牌使用费主要为乙方支付其使用甲方的品牌商标、文化及视觉体系、管理系统、经营模式等连锁品牌无形资产的费用…总部与特许分店在经营管理上的合作方式:必须使用甲方统一的连锁视觉识别设计方案,包括店招、餐具等…乙方的权利为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使用甲方赋予的权利,主要是指获得甲方的培训和指导,经许可使用甲方的商标、商号、专利、管理经验等自主从事经营管理活动”。《协议》附件为物质配送协议,约定被告必须使用“大龙燚”核心原材料,特色菜品等,双方还约定了货物的名称、数量、价格、结算方式等。《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品牌使用费40000元,品牌保证金10000元,开业筹建费10000元,营销管理费12000元,以上费用共计61200元。原告经营一段时间后双方因原材料价格、“大龙燚”商标在双方签订《协议》时尚未批准注册等纠纷而发生本案诉讼。另查明,1、原告成立时间为2013年12月4日,原告于2013年9月30日申请注册“大龙燚”商标,2015年2月28日申请成功;2、武侯区玉林南街74号、武侯区惠民街208号在《协议》签订前经营有“大龙燚骨汤抄手店”。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协议》、被告收款收据等证据材料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予以证实,原告提交了上述证据材料原件,被告也认可真实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予以采信,证明力在本院认为部分评述。原告提交其购买收银机器的收据,其真实性不能查证,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了其在武侯区玉林南街74号、武侯区惠民街208号的《成都市灵活就业(营业)辅导意见》,上述信息与原告提交的被告网站信息相吻合,故本院对其三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交证人证言证明其对原告进行了培训指导,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因证人未到庭,且证人身份为被告员工,证言真实性不能查证,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其与原告关于供货的短信往来信息、销售单及交易流水单证明给原告供货的情况,由于本案的诉争为被告在订立《协议》时是否有欺诈而应撤销,原告当庭也认可签订《协议》后按约经营了一段时间,故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与本案诉争无关,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即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即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因此,特许经营的关键在于经营资源的输出,经营资源包括注册商标、企业标志等,在法律无明确规定未注册的商标不能作为经营资源的情况下,未注册商标应当可以作为经营资源由特许人提供给被特许人。本案《协议》内容为被告将其经营资源许可原告使用,约定符合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的上述法律特征,故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性质属于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由于被告在《协议》中并未称其许可的“大龙燚”商标为注册商标,因此,原告认为签订《协议》时,“大龙燚”商标未注册,被告构成欺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第八条“特许人应当自首次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四条“特许人不具备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第二十五条“特许人未依照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备案,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备案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的规定,关于特许经营的“两店一年”和备案属于行政法规的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本案中,被告虽然没有将《协议》备案,但签订《协议》时被告的经营时间已有1年,涉及“大龙燚骨汤抄手”有2个“灵活就业”形式的门店,还有一定规模的“大龙燚火锅店”,且被告之后的经营发展较好,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订协议时应当对当时被告的基本情况有所了解,由于上述规定属于违反行政管理规定,在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告有隐瞒信息或者提供重要虚假信息的情况下,其以被告不具备特许经营能力,对其构成欺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双方关于原材料及双方培训事宜的争议,与本案诉争的撤销之诉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在此不予审理。综上,原告主张撤销《协议》的证据不足,其因此要求撤销《协议》,返还品牌使用费等,并赔偿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七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玉兰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325元,由原告李玉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佳梅人民陪审员 陈 建人民陪审员 刘丽群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匡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