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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38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王洪民与陈新忠、李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民,陈新忠,李淑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3853号原告:王洪民。被告:陈新忠。被告:李淑华。原告王洪民与被告陈新忠、李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3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陈新忠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5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暂算至起诉之日为105万元);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按约定时间、利率支付利息至2014年2月24日,对被告已付利息按法律规定予以抵扣,并变更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韦海华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洪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新忠、李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4月25日,被告陈新忠因工程业务需要向原告王洪民借款3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25日至2013年12月24日,利息按月支付4.5%,计每月支付157500元,由被告陈新忠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李淑华在借款人栏签名捺印。当日,原告将借款35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入被告陈新忠账户。借款后,被告陈新忠按约每月支付利息157500元给原告至2014年2月24日止。后被告陈新忠、李淑华未还本付息。经核算,截止2015年5月19日,被告陈新忠、李淑华尚欠原告王洪民借款本金2541899.41元,利息732928.45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新忠、李淑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洪民借款2541899.41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已算至2015年5月19日止为732928.45元,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上述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98元,减半收取16499元,由被告陈新忠、李淑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韦海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记员 叶飘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