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商初字第9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陈茂强与张志龙、胡素音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茂强,张志龙,胡素音,徐树阳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余商初字第950号原告:陈茂强,私营企业主。委托代理人:张向阳,浙江鑫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利刚,浙江鑫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志龙,职业不详。被告:胡素音,职业不详。委托代理人:沈剑萍,浙江义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树阳,职业不详。委托代理人:叶黎波,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洁锋,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茂强诉被告张志龙、胡素音、徐树阳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茂强起诉称: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被告张志龙应归还原告借款27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上述款项经人民法院执行,被告张志龙至今未履行义务。但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被告张志龙、胡素音将其所有的位于余姚市城区星星港湾13幢503、504室房产抵押给了被告徐树阳,抵押金额为2000000元,该抵押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债权受偿的合法权益,致使法院执行无法继续。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撤销被告张志龙、胡素音于2014年5月4日将其所有的位于余姚市城区星星港湾13幢503、504室房屋抵押给被告徐树阳的行为。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必须符合起诉条件。经查,案涉抵押行为系经浙江省余姚市公证处公证,并出具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2014)浙余证经字第249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14)6号]及相关法律规定,所涉事项不属法院受案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茂强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志军人民陪审员 崔仁夫人民陪审员 张瑞安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 记员 杨 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