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市刑执字第17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张廷梯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桂市刑执字第1761号罪犯张廷梯。现在广西桂林监狱服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13日作出(2008)深中法刑一初字第24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廷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与同案被告三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三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58121.77元且负连带责任。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2日以(2008)粤高法刑三终字第39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8年12月17日交付执行。2011年3月、2013年7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二次,共计减刑二年十一个月。刑期执行至2017年11月3日止。执行机关广西桂林监狱于2015年8月24日提出减刑二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一年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桂林监狱以罪犯张廷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廷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2014年度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自2013年3月至2015年4月止累计获奖励分130.54分。该犯未履行民事赔偿,其户籍所在地的钦州市钦北区大寺镇南间村民委员会、钦州市钦北区司法局大寺司法所、钦州市钦北区大寺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均证明其家庭困难,无能力履行民事赔偿。为此,执行机关提供了犯人计分考核手册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廷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廷梯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一年,与同案被告三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三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58121.77元且负连带责任不变(刑期执行至2015年11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文曙光审判员谢国泉代理审判员谢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文胜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