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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中民申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柴建抗与被申请人李西亮、一审被告柴东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中民申字第19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柴建抗。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西亮。一审被告柴东贯,曾用名柴东贤。再审申请人柴建抗因与被申请人李西亮、一审被告柴东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4)滑八民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和(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2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柴建抗申请再审称:1、本案不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是合伙关系,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理由如下:2006年2、3月份,因案外人郭鑫承包工程资金困难,就找我入股合伙经营,我觉得有钱可赚,但当时周转资金,就通过一审被告柴东贯,协商被申请人李西亮同意共同入股经营,其后我收到李西亮6万、22.5万、2万(即本案所涉金额)、3万共4笔入股资金,有我出具的收到条为凭,当时双方均无异议,后由于合伙亏损,李东亮才将入股股金说成民间借贷纠纷,实属错误。2、本案收条系“收到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不能认定借款存在;柴东贯的录音与录音笔录不符,不应采纳;证人刘新敬和何其山均不知道涉案款项是什么性质,该证言亦不应采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李西亮的诉讼请求,并由李西亮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李西亮答辩称,一审开庭时,柴建抗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其提供的李庆怀、张朝贺两个证人,对涉案款项进行质证,两名证人亦证实涉案款项系柴建抗向李西亮出具的收款收据,柴建抗称该款项为双方的入股资金,未提供书面合伙协议,二审中柴建抗提供的两个证人也不清楚有合伙及及股的事实,所谓涉案款项为入股资金不是事实。请求驳回柴建抗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柴建抗为李西亮出具的收到条,李西亮提供的录音中,柴建抗父亲柴东贯认可其子柴建抗欠李西亮款项等证据,可以证实柴建抗欠李西亮20000元的事实,一、二审判决柴建抗偿付欠款合法有据。柴建抗主张涉案款项是合伙入股的资金,未提供书面合伙协议,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柴建抗申请本案再审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柴建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柴建抗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家忠审判员  黄慧君审判员  张晓东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赵丽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