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湄民初字第1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石某与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湄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湄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龚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湄民初字第1352号原告石某。委托代理人李国兴。系原告亲属。被告龚某某。原告石某诉被告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初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于2013年生育一女名龚某甲。双方于2013年12月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骂,2014年10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由于证据不足撤回起诉,原告撤诉后夫妻分居至今,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请求法院判决:1、判决原、被告离婚;2、子女龚某甲由原告抚养,庭审中还要求被告每月支付500元的抚养费至龚某甲年满18周岁费;3、陪嫁财产归原告所有;4、共同债务2000元由被告清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龚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2013年6月9日生育一女名龚某甲,在养。2013年12月2日双方补办登记结婚手续。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4年10月,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因证据不足撤回起诉,原告撤诉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被告外出下落不明。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自愿放弃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对共同债务2000元不要求在本案中进行处理;本案中亦未有资料显示原、被告婚后有共同财产及债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方提供的身份证、户口薄、(2014)湄民初字第1780号民事裁定书、高台镇陶仪村村委会、高台镇金塘村村委会及高台镇民政事务办出具的证明,被告母亲周文秀的询问笔录、证人黄连生、黄胜美的证词载卷佐证,经庭审查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关系不睦,在原告第一次向本院起诉离婚并撤诉后,双方未共同生活使夫妻关系未有改善,现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起诉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子女的抚养,由于被告现外出下落不明,子女由原告抚养有利于孩子有一个稳定的生活学习环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抚养子女龚某甲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依法应承担支付抚养费的义务,本院结合本案实际及当地的生活水平,对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对原告自愿放弃婚前财产的诉讼请求,共同债务2000元不要求在本案中进行处理的意见,本院认为,这是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石某诉被告龚某某离婚,准予离婚;二、子女龚某甲由原告石某抚养,被告龚某某从本判决生效后的次月起每月20日前支付原告石某子女抚养费500元,至龚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止;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石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何德云审 判 员  熊贻华人民陪审员  韩克万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胡晓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