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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15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保定市保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李卫华、贺玲玲、李卫超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保定市保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李卫华,贺玲玲,李卫超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559号原告保定市保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新市区朝阳路87号。法定代表人闫小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勇,北京市北方(保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卫华。被告贺玲玲。被告李卫超。原告保定市保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卫华、贺玲玲、李卫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定市保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卫华、贺玲玲、李卫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保定市保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吉公司)诉称,2013年12月,被告李卫华、贺玲玲从原告处以分期贷款方式购买广汽本田汽车一辆(冀F×××××,发动机号码1202879),车总价款为186000元,首付款38000元,剩余款项向中国工商银行红星路支行办理了抵押贷款,为期36个月,月还款额4575元。原告为其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卫超为购车行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约定如被告逾期还款,则构成对原告违约,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购车款总额20%的违约金和欠款额日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法院,即保定市新市区法院管辖。被告购车后,还款45750元后便不再还款,虽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均未偿还剩余款项,原告已依法依约向银行承担了保证责任。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三被告一次性清偿垫付车款本息32275元,2、三被告支付违约金37200元,3、三被告支付滞纳金19212元(计算至2015年5月26日),4、被告李卫超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李卫华、贺玲玲、李卫超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3日,原告保吉公司与被告李卫华、贺玲玲签订了《个人消费贷款购买汽车合同》、《个人贷款购车服务合同》。主要约定:保吉汽车将其经销的雅阁牌、型号HG7205AAC4、发动机号1202879、车架号LHGCR1651E8003287汽车一辆以18600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李卫华、贺玲玲,首付款38000元,其余车款148000元由被告李卫华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红星支行办理期限为36个月的借款后支付给原告保吉公司,贷款期限为2014年1月15日至2016年12月15日止,首次还款日期为2014年1月15日,每月于30日前还款4575元。被告李卫华、贺玲玲向银行借款同时以所购汽车作为抵押物并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作为该合同的担保人承担垫付还款义务,被告李卫超作为担保人在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对被告李卫华、贺玲玲的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被告李卫华、贺玲玲逾期还款,应向原告支付欠款额日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及车款20%的违约金。同日,原告就购车事项对被告李卫华、贺玲玲及李卫超进行了谈话,并作出消费贷款客户谈话笔录,被告李卫华、贺玲玲亦出具《声明》一份,该两份材料均显示被告李卫华、贺玲玲对贷款的相关事项及相关法律后果知晓并同意。2013年12月20日,上述合同中所购车辆在河北省保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注册登记,车牌号为冀F×××××,所有人为李卫华。同年12月25日,该车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红星支行。被告李卫华于2014年1月15日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红星支行办理了分期购车贷款后,截止2017年1月15日尚有19期分期款尚未归还,逾期欠款部分已由保吉公司垫付。垫付时间及金额分别为:2014年11月26日垫付4566元、2014年12月26日垫付4699元、2015年1月24日垫付4449元、2015年3月3日垫付4700元、2015年3月26日垫付4582元、2015年4月28日垫付4699元、2015年5月26日垫付4580元,共计32275元。上述事实,有《个人消费贷款购买汽车合同》、《个人贷款购车服务合同》、消费贷款客户谈话笔录、声明、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行驶证、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红星支行出具垫付款证明、结婚证、户口本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保定市保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卫华、贺玲玲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购买汽车合同》、《个人贷款购车服务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卫华应按合同的约定按月向贷款行履行还贷义务。其次,因被告李卫华未按期偿还贷款,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红星支行已依约要求原告作为被告贷款的保证人清偿了部分到期贷款本息共计32275元,被告李卫华应依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该款项。第三,关于滞纳金19212元与违约金37200元。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即约定滞纳金,又约定违约金,二者都是对非违约方因违约方违约所造成损失的赔偿,属于重复要求。同时,滞纳金是在行政管理中对行政相对人违反行政管理的规定而承担的行政责任形式,在民法范围内无法律规定。因此,本院只对其请求按照合同约定的总车款20%计算所得违约金372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第四,被告李卫超作为保证人,按照合同约定其保证期间为被告李卫华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的两年,原告已在上述期限内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李卫超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保证责任,对相关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五,被告贺玲玲作为被告李卫华的配偶及共同购车人,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对相关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卫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保定市保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垫款本息32275元;二、被告李卫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保定市保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违约金37200元;三、被告贺玲玲、李卫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驳回原告保定市保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9元,由被告李卫华、贺玲玲、李卫超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卉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郄俊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