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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金商终字第1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颜天君与张学军、李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学军,李莉,颜天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金商终字第11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学军。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莉。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罗娟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颜天君。委托代理人:陈斌。上诉人张学军、李莉为与被上诉人颜天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4)金永商初字第46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被告张学军与被告李莉于1994年4月1日登记结婚。2011年10月6日被告张学军向原告颜天君借款300000元。原告按约交付借款后,2014年1月16日,双方经结算,该借款产生利息100000元,为此,被告张学军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400000元,于2014年4月20日前归还。原告颜天君另出具证明一份,承诺如被告张学军于2014年1月18日归还60000元,2014年4月30日归还190000元,则原告愿放弃其余的150000元款项,如不按时归还,则按借条金额计算。之后,被告张学军未还款。张学军辩称:本案借款实际发生于我与滨州市金义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楼兵之间,当时约定不支付利息,且已归还楼兵6万多元。原告系从楼兵处转让而来的债权,与我之间无经济往来,借条系在原告逼迫下出具。与楼兵间的借款会按实际借款归还,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颜天君与被告张学军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张学军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张学军逾期未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张学军提出该借条系受原告胁迫出具的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由被告张学军、李莉归还原告颜天君借款300000元、利息8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3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4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本案案件受理费4070元,诉讼保全费2720,总计6790元,由被告张学军、李莉负担。张学军、李莉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张学军从未向颜天君借款,30万元是第三人楼兵通过其名下的滨州市金义置业有限公司转账给张学军母亲应苏华名下,本案原告应该是楼兵或滨州市金义置业有限公司;二、双方借款无利息约定;三、2014年1月16日的40万元借条双方未实际履行;四、即使颜天君持有上诉人的债权,那其也是从楼兵处转过来的30万元债权;五、张学军借款后从银行汇款回楼兵8万多元还款应当认定归还楼兵借款。颜天君答辩称:首先,一审法院认定的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是正确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关于30万元的借款,有上诉人亲自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本案并不存在所谓的债权转让。第二,本案的借条以及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相关证据均能证实该借条出具系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关于已归还8万元的问题。一审当中,上诉人只提供了相应的打款复印件,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提供银行的盖章的汇款凭证及汇款人的详细情况。上诉人均没有提供。而根据被上诉人与楼兵的沟通,也证实楼兵也未收到上述款项。因此,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颜天君未有证据提供。张学军、李莉提供了银行回单四张,证明其实际已经支付了57000元的事实。颜天君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被上诉人从未收到过这些钱,并且通过跟楼兵核实确认从未收到上述款项。与本案无关联性。该证据也不能对抗由上诉人亲自出具的借条。本院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张学军、李莉无证据证明该存款账户属于颜天君,且上述银行回单时间是在2014年1月16日张学军出具借条之前,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一般不轻易否定借据的证明力。张学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且本案,颜天君已通过第三人发放借款,出借事实清楚,且双方在借款之后还进行过结算,张学军在结算后亦出具了相应的借条。综上,本院认为张学军、李莉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140元,由上诉人张学军、李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玉强代理审判员  郑望鑫代理审判员  谭雪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 记员  金巧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