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民初字第4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安淑果与王九杨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淑果,王九杨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初字第4551号原告安淑果,女,197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赤峰市巴林左旗。被告王九杨,男,1977年9月2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赤峰市山金银铅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安淑果诉被告王九杨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淑果、被告王九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淑果诉称,2011年被告王九杨在赤峰市松山区哈拉道口镇新民花园小区购买商厅时,让原告从其亲戚家借款40000元。2013年原、被告离婚时协议所有外债由被告王九杨偿还。原告的亲戚向其追讨,原告借钱将借款偿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已经偿还的借款,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九杨辩称,购买大厅时没借过钱。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据四枚,借款时间2011年7月26日,分别借原告的弟弟安学礼(老五)20000元、借张国庆(原告的姐夫)5000元,借原告的四舅母贺桂珍(系付国志的妻子)5000元,借原告的舅舅付国文10000元,合计40000元,证明此借款用于购买大厅,已经偿还,并把借条抽回。2、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回单一份,时间2011年8月30日,证明原告向被告王九杨指定的账户汇款40000元。3、欠据一枚,金额105709元,证明原告把借亲戚的40000元汇到被告王九杨指定的账户,偿还了欠大厅款后,王九杨收回给赤峰市九安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欠条。4、(2013)巴民初字第652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离婚时约定夫妻全部债务由被告王九杨负责偿还。5、认购协议书,证明被告王九杨购买商厅和仓库的事实。6、原告安淑果申请调取(2013)巴民初字第652号民事卷宗笔录、欠据、农村信用社回单复印件,庭审笔录中原告称购买哈拉道口商厅时借付国志5000元,借付国文10000元,借张国庆5000元,借安学礼15000元。笔录中被告没有反驳意见。被告王九杨到庭质证称对1、3、6号证据有异议,对2、4、5号证据没有异议,称买大厅没有借款,否认见过3号证据,并否认见过6号证据中的欠据复印件,称没核对庭审笔录就签字了。本院认为,结合本院调取证据,对1号证据中借原告的弟弟安学礼20000元的借据不予确认,确认原告向安学礼借款15000元,对原告向贺桂珍(付国志的妻子)借5000元,向付国文借10000元,向张国庆借5000元的借据予以确认。2、3、4、5、6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佐证原告借款事实,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安淑果与被告王九杨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被告王九杨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赤峰市松山区哈拉道口镇新民花园小区商厅和仓库时,由原告安淑果向贺桂珍(系付国志妻子)借5000元,向付国文借10000元,向张国庆借5000元,向安学礼借15000元。原告安淑果借款后于2011年8月30日给被告王九杨指定的账户汇款40000元,经债权人追要,原告安淑果偿还了借款。现原告依据(2013)巴民初字第652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向被告王九杨追偿其偿还借款。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的调解书已经对夫妻共同债务作出处理的,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法律文书向另一方追偿的依法应当予以支持。原告安淑果偿还借款后有向被告王九杨追偿的权利。被告王九杨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抗辩理由,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九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淑果35000元。二、驳回原告安淑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晶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王敏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