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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荔民初字第9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张秀云与廖大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荔民初字第957号原告张秀云,农民。被告廖大桥,农民。原告张秀云诉被告廖大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海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大桥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6日,被告因生意上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8000元整,被告承诺2013年8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此笔借款均有被告所立的借条为凭证。现在该笔借款早已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8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超期另算);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张,证实被告于2013年2月6日向原告借款8000元,定于2013年8月30日前还清。被告廖大桥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参与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廖大桥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张秀云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张秀云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需资金周转于2013年2月6日向原告借款8000元,并承诺于2013年8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该借款有被告所立的借条为凭证。此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该借款,但被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廖大桥因资金紧缺,向原告借款8000元,有被告所立的借条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廖大桥应将借款本金8000元归还给原告。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但是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有利息,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大桥偿还原告张秀云借款8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廖大桥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唐海洋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陈江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