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一初字第1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孔令山与丁英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浪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令山,丁英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一初字第1188号原告孔令山,男,生于1940年3月24日,汉族,农民,住唐河县。委托代理人刘兵,唐河县司法局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英英,女,生于1987年9月15日,汉族,农民,住唐河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浪支公司负责人罗斌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大鹏、冯玉军,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孔令山与被告丁英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浪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沧浪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令山的委托代理人刘兵与被告人保财险沧浪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玉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英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令山诉称,2015年2月22日11时许,被告丁英英驾驶皖NRJ×××号小型普通客车自东向西行驶至唐河县昝岗至上屯公路昝岗赵庄路段时,与同向行走的步行人原告孔令山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孔令山受伤。该事故经唐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孔令山无责任,被告丁英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丁英英驾驶的皖NR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沧浪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87671.28元。原告孔令山提交了如下证据:(1)户口簿,以证实原告的主体身份;(2)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实该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3)唐河县中医院出具的病历、诊断证、出院证及医疗费票据,以证实原告受伤住院抢救治疗的事实及支出医疗费情况;(4)南阳华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及收据,以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支出的鉴定费情况;(5)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以证实肇事车辆投保有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丁英英未提供书面答辩及相关证据。被告人保财险沧浪支公司辩称,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请求数额过高,合理部分由我公司承担责任。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人保财险沧浪支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保财险沧浪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为有效证据。依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2月22日11时许,被告丁英英驾驶皖NRJ×××号小型普通客车自东向西行驶至唐河县昝岗至上屯公路昝岗赵庄路段时,与同向行走的步行人原告孔令山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孔令山受伤。该事故经唐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孔令山无责任,被告丁英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孔令山受伤即被送往唐河县中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胫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2、左内外踝骨折;3、左小腿骨筋膜综合征。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出院,住院22天,共支出医疗费用59210.90元。原告于2015年4月1日再次住院,住院7天,共支出医疗费用2298.33元。原告支出检查费364元。南阳华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8日作出鉴定:孔令山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后,伤残程度鉴定为X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另查明,被告丁英英驾驶的皖NR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沧浪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丁英英通过唐河县交警大队已支付给原告孔令山医疗费40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原告孔令山无责任,被告丁英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因此被告丁英英应承担全部的民事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丁英英驾驶的皖NR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沧浪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此被告人保财险沧浪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被告丁英英驾驶的皖NR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沧浪支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被告人保财险沧浪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孔令山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孔令山赔偿请求范围为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原告孔令山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1、原告孔令山因人身损害支出的医疗费数额为61873.23元;2、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住院29天,二人护理,数额为29天×80元×2人=46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按30元/天,数额为29天×30元=870元;4、营养费按20元/天,数额为29天×20元=580元;5、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6、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14年农村居民纯收入9416.10元/年,计算5年,结合原告X伤残程度,数额为9416.10元×5年×10%=4708.05元;7、后续治疗费8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过错责任并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酌定为5000元。原告孔令山损失合计87171.28元,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浪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直接赔偿原告孔令山87171.28元;(含被告丁英英已支付的40000元)二、驳回原告孔令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2690元,由被告丁英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彦代理审判员 常 旭代理审判员 朱晓丹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沈 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