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二初字第6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与柳州市潮亚贸易有限公司、刘绮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柳州市潮亚贸易有限公司,刘绮莉,莫星成,周作京,张荣梅,桂林市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初字第65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住所地南宁市民族大道38-2号。代表人:农永富,营业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韦良峰,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荣勇,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州市潮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柳邕路269号柳州声福国际五金机电城1栋8层18号。法定代表人:周作京。被告:刘绮莉。被告:莫星成。被告:周作京。被告:张荣梅。被告:桂林市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三多路10号。法定代表人:倪育葵。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与被告柳州市潮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潮亚公司)、刘绮莉、莫星成、周作京、张荣梅、桂林市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陆荣勇,被告刘绮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潮亚公司、莫星成、周作京、张荣梅、中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8日,被告潮亚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3年(琅东)字0160号的《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约定潮亚公司在合同项下的循环借款额度为2500万元,使用期限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4年11月10日止,××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实际提款日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但最短不少于7天,最长不超过一年;提款方式为承诺提款,即在符合合同约定前提条件下,××可在循环借款额度使用期限和循环借款额度内,随时提取借款,随时还款。合同还对借款利率、利息、还款、律师费、违约责任等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相应约定。同日,被告刘绮莉、莫星成、周作京、张荣梅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均自愿在47140600元的最高余额内,对被告潮亚公司自2013年11月28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对原告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中南公司则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为被告潮亚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被告潮亚公司分别于2013年12月16日、2013年12月17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自助方式分五笔共提取借款2500万元,但借款期限届满后,其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4年12月20日,被告潮亚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997820.39元,利息334617.21元(含合同约定利息及罚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成诉,请求判令:1、被告潮亚公司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4997820.39元,利息334617.21元(含合同约定利息及罚息,利息、罚息计算暂截止2014年12月20日,此后利息至案件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以本金24997820.39万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计付,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债务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被告潮亚公司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416324元;3、被告刘绮莉、莫星成、周作京、张荣梅对被告潮亚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为实现上述第一、二项债权,原告有权以被告中南公司提供的土地使用权证号分别为:桂市国用(2008)第002379号、002380号、002381号、002382号、002383号、002213号、002215号、002222号、002238号、002231号、002212号、002232号、002233号、002234号、002235号、002236号、002237号、002240号、002241号、002242号、002249号、002250号、002251号、002252号、002230号、002254号、002255号、002384号、002256号、002258号、002260号、002261号、002262号、002263号、002265号、002267号、002272号、002278号、002279号、002281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及房产证号分别为:房权证桂林市秀峰区字第30256326号、30256327号、30256328号、30256329号、30256330号、30256331号、30256332号、30256333号、30256334号、30256335号、30256336号、30256337号、30256338号、30256339号、30256340号、30256341号、30256342号、30256343号、30256344号、30256345号、30256346号、30256347号、30256348号、30256349号、30256350号、30256401号、30256402号、30256403号、30256404号、30256405号、30256406号、30256407号、30256408号、30256409号、30256410号、30256411号、30256412号、30256413号、30256415号、30256414号的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之价款优先受偿;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绮莉辩称,其并非实际用款人,本案有中南公司提供房产作抵押,原告应先就抵押物优先受偿,然后由保证人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被告潮亚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其书面辩称,涉案贷款的实际用款人是中南公司,应由中南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莫星成、周作京、张荣梅、中南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潮亚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年(琅东)字0160号的《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约定:××向××提供循环借款额度2500万元,用途为公司正常经营周转等,额度使用期限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4年11月10日;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借款到期××未按约偿还的,××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合同担保方式为抵押、保证;××承诺承担××为实现合同项下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同日,原告(甲方、债权人)与被告刘绮莉(乙方、保证人)、莫星成(乙方、保证人)共同签订编号为2013年琅东(保)字第0160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11月28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在人民币47140600元的最高余额内,甲方与潮亚公司(债务人)签订的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但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最高余额内,保证期间自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甲方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先承担保证责任,乙方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甲方放弃、变更或丧失其他担保权益的,乙方的保证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当日,原告(甲方、债权人)还与被告周作京(乙方、保证人)、张荣梅(乙方、保证人)共同签订编号为2013年琅东(保)字第0160-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11月28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在人民币47140600元的最高余额内,甲方与潮亚公司(债务人)签订的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但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最高余额内,保证期间自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甲方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先承担保证责任,乙方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甲方放弃、变更或丧失其他担保权益的,乙方的保证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被告中南公司(抵押人、乙方)于2013年11月28日与原告(甲方、抵押权人)与签订编号为2013年琅东(抵)字0075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甲方债权实现,中南公司自愿以所有的位于桂林市秀峰区中山中路45号华联商厦二层、三层门面(共40套,房产证号分别为:房权证桂林市秀峰区字第30256326号、30256327号、30256328号、30256329号、30256330号、30256331号、30256332号、30256333号、30256334号、30256335号、30256336号、30256337号、30256338号、30256339号、30256340号、30256341号、30256342号、30256343号、30256344号、30256345号、30256346号、30256347号、30256348号、30256349号、30256350号、30256401号、30256402号、30256403号、30256404号、30256405号、30256406号、30256407号、30256408号、30256409号、30256410号、30256411号、30256412号、30256413号、30256414号、30256415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分别为:桂市国用(2008)第002379号、002380号、002381号、002382号、002383号、002213号、002215号、002222号、002238号、002231号、002212号、002232号、002233号、002234号、002235号、002236号、002237号、002240号、002241号、002242号、002249号、002250号、002251号、002252号、002230号、002254号、002255号、002384号、002256号、002258号、002260号、002261号、002262号、002263号、002265号、002267号、002272号、002278号、002279号、002281号)向甲方提供抵押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11月28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在人民币47140600元的最高余额内,甲方与潮亚公司(债务人)签订的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在最高余额内。2013年12月9日和2013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中南公司就上述抵押房产及土地分别办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载明债权数额为47140600元。2013年12月16日,原告向被告潮亚公司发放贷款5000000元,《借款凭证》载明:借款期限12个月,约定还款日期2014年11月19日。2013年12月17日,被告潮亚公司分四次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提取借款共计20000000元,上述四笔贷款到期日均为2014年11月19日。上述贷款到期后,被告潮亚公司未能按约定清偿借款本息,截至2014年12月20日止,潮亚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997820.39元、利息334617.21元。为催收上述欠款,原告委托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诉至本院,提出诉请如前,并支出律师代理费416324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潮亚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3年(琅东)字0160号的《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与被告刘绮莉、莫星成共同签订编号为2013年琅东(保)字第0160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周作京、张荣梅共同签订编号为2013年琅东(保)字第0160-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与被告中南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3年琅东(抵)字0075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主体适格,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潮亚公司发放贷款共计25000000元,而被告潮亚公司至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亦未能清偿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截至2014年12月20日止,被告潮亚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997820.39元、利息334617.21元。原告主张被告潮亚公司偿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潮亚公司辩称应由实际用款人中南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贷款是否由××外的第三人实际使用,是××获得贷款后对自己财产权的处分行为,与本案无关,××不能以此对抗原告的债权主张。被告潮亚公司的抗辩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赔偿的律师代理费416324元,该费用符合广西司法厅规定的律师收费标准,且《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已明确约定××为实现合同项下债权而产生的费用由××承担,因此,该笔律师代理费应由被告潮亚公司赔偿给原告。关于被告中南公司的责任问题,其自愿以所有的位于桂林市秀峰区中山中路45号华联商厦二层、三层门面(共40套,房产证号分别为:房权证桂林市秀峰区字第30256326号、30256327号、30256328号、30256329号、30256330号、30256331号、30256332号、30256333号、30256334号、30256335号、30256336号、30256337号、30256338号、30256339号、30256340号、30256341号、30256342号、30256343号、30256344号、30256345号、30256346号、30256347号、30256348号、30256349号、30256350号、30256401号、30256402号、30256403号、30256404号、30256405号、30256406号、30256407号、30256408号、30256409号、30256410号、30256411号、30256412号、30256413号、30256414号、30256415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分别为:桂市国用(2008)第002379号、002380号、002381号、002382号、002383号、002213号、002215号、002222号、002238号、002231号、002212号、002232号、002233号、002234号、002235号、002236号、002237号、002240号、002241号、002242号、002249号、002250号、002251号、002252号、002230号、002254号、002255号、002384号、002256号、002258号、002260号、002261号、002262号、002263号、002265号、002267号、002272号、002278号、002279号、002281号)为被告潮亚公司的上述贷款向原告提供最高债权额为47140600元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依法设立,因此,为实现上述债权,原告有权以上述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债权数额471406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中南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潮亚公司追偿。关于被告刘绮莉、莫星成、周作京、张荣梅的责任问题,四人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承诺为被告潮亚公司的上述借款在最高额47140600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最高额保证合同》亦明确约定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有权要求保证人先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之规定,原告有权直接请求被告刘绮莉、莫星成、周作京、张荣梅在各自担保的最高限额范围内对被告潮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绮莉辩称仅应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补充保证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刘绮莉、莫星成、周作京、张荣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潮亚公司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州市潮亚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借款本金24997820.39元;二、被告柳州市潮亚贸易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借款利息(计算方法:截止至2014年12月20日利息334617.21元,此后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本金24997820.3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三、被告柳州市潮亚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律师代理费416324元;四、为实现上述债权,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对被告桂林市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桂林市秀峰区中山中路45号华联商厦二层、三层门面(共40套,房产证号分别为:房权证桂林市秀峰区字第30256326号、30256327号、30256328号、30256329号、30256330号、30256331号、30256332号、30256333号、30256334号、30256335号、30256336号、30256337号、30256338号、30256339号、30256340号、30256341号、30256342号、30256343号、30256344号、30256345号、30256346号、30256347号、30256348号、30256349号、30256350号、30256401号、30256402号、30256403号、30256404号、30256405号、30256406号、30256407号、30256408号、30256409号、30256410号、30256411号、30256412号、30256413号、30256414号、30256415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分别为:桂市国用(2008)第002379号、002380号、002381号、002382号、002383号、002213号、002215号、002222号、002238号、002231号、002212号、002232号、002233号、002234号、002235号、002236号、002237号、002240号、002241号、002242号、002249号、002250号、002251号、002252号、002230号、002254号、002255号、002384号、002256号、002258号、002260号、002261号、002262号、002263号、002265号、002267号、002272号、002278号、002279号、002281号),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在最高额471406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桂林市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柳州市潮亚贸易有限公司追偿;五、被告刘绮莉、莫星成对被告柳州市潮亚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额471406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绮莉、莫星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柳州市潮亚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六、被告周作京、张荣梅对被告柳州市潮亚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额471406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作京、张荣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柳州市潮亚贸易有限公司追偿。本案受理费170544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50元,三项合计175894元,由被告柳州市潮亚贸易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刘绮莉、莫星成、周作京、张荣梅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28),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重阳人民陪审员 王 莉人民陪审员 姜彩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冯 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可以随时返还;××可以催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