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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奈民初字第3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张伟平与高凤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平,高凤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奈民初字第3049号原告张伟平,男,196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公务员。被告高凤龙,男,40岁,汉族,农民。原告张伟平诉被告高凤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凤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伟平诉称,2013年8月21日被告高凤龙在原告处借现金10000元,约定利息2分,给原告出具一枚借据。后经多次催要,被告高凤龙一拖再拖,借款至今未还。现原告张伟平起诉要求被告高凤龙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4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高凤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1日被告高凤龙在原告张伟平处借现金10000元,约定利息2分,被告高凤龙为原告张伟平出具一枚借据,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高凤龙至今未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伟平向本院出示了被告高凤龙于2013年8月21日给原告张伟平出具的借据一枚,利息计算清单一枚。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高凤龙于2013年8月21日在原告张伟平处借现金,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并约定了利息,应当及时偿还。原告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被告高凤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凤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张伟平借款10000元及利息4600元(10000元×23个月×0.0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元,减半收取83元,由被告高凤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俊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崔美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