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沙民初字第00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金某诉赵某、韩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赵某,韩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沙民初字第00264号原告金某,男,满族,个体,现住绥中县高台镇。被告赵某,男,教师,住绥中县工人街。被告韩某,女,1985年10月20日生,农民,现住址同上。原告金某诉被告赵某、韩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长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韩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11月20日,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6.0000元,约定于2015年1月20日前还清并用赵某本人工资做抵押。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未果。无奈,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偿还6.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被告赵某、韩某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某和被告韩某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4年11月20日从原告处借款六万元,约定于2015年1月20日前还清并用赵某本人工资做抵押。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索要,被告总推拖不还,现在下落不明。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6.0000元及逾期利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据等材料载卷为凭,并经当事人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赵某、韩某夫妇欠原告金某借款6.0000元,事实清楚。该款已逾期,被告赵某、王雪飞应当积极清偿,并应支付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韩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金某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保全费1000元,公告费700元,邮寄费120元,共计2470元,由被告赵某、韩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长东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杨江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