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48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俞光新与上海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光新,上海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4834号原告俞光新,男,1966年10月9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奉贤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上海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谢���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陶钧杰,男。委托代理人赵亮,男。原告俞光新诉被告上海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易初莲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俞光新、被告易初莲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钧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光新诉称,原告于2014年1月在易初莲花超市杨高北路店购买了由案外人江苏旺寿园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农家香肠礼盒9盒,总金额为人民币972元。该商品标签一栏标注了名称为农家风味香肠,配料为猪肉、猪肠衣、淀粉、盐、糖、白酒、味精、香辛料和食品添加剂,产品执行号为GB/T23493-2009,生产许可证号为QSXXXXXXXXXXXX,保质期为常温180天。后经原���查证,原告购买的上述食品不符合GB/T23493-2009的要求,严重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11.4条:“质量(品质)等级:食品所执行的相应产品标准已明确规定质量(品质)等级的,应标示质量(品质)等级”的要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作为经销商,不仅应对产品的生产许可等证明文件进行查验,更应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要求查验商品。被告明知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却仍予以出售,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被告采用虚假手段公然销售不符合国家法律规定的产品,是为了使自身经济利益最大化。被告的行为置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于不顾,妨碍了社会经济的健康发展,加剧了社会消费领域的矛盾。原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货款972元并赔偿三倍货值金额2,916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易初莲花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一,被告系从正规生产商处进货,来源合法,生产商证照齐全,产品质量合格,故被告易初莲花公司就系争产品的销售已经尽到了合理审慎的审查义务,且被告易初莲花公司主观上没有欺诈消费者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欺诈的后果产生,被告易初莲花公司也并未由此获取额外利益,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原告依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11.4质量(品质)等级的规定主张系争产品外包装未标示质量(品质)等级,被告易初莲花公司认为,GB7718-2011中所涉及的产品质量(品质)等级所针对的应该是产品整体的质量等级,而非某一单一指标。被告在进货时查阅了GB/T23493-2009中式香肠的国家标准,该标准有关质量指标的第4.4条并非产品整体的质量标准,其中的理化指标并不能代表产品整体的标准。在此情况下,被告认为中式香肠国家标准并未就产品整体质量等级作出明确的规定,因此也就合理的认为系争产品包装上无需强制标示质量(品质)等级。第三,如果系争产品确需标注质量等级,被告对国家规定的理解有误,但被告只是普通的零售商,并非生产商,在进货时仅能履行相应的书面审查义务,在被告已经审查了生产商各类证照,且中式香肠的国家标准表述有瑕疵误导了被告公司的情况下,不应认定被告未进行合理审查,更不应认定被告欺诈消费者并承担相���的赔偿责任。在此情况下,原告应当直接向生产商提出索赔。第四,系争产品质量合格,可正常食用且不会对人体造成任何损害,如果产品外包装确需标注质量等级而未标注,也仅仅是产品标识上的小小瑕疵,对产品本身的使用不存在任何影响,由此认定被告欺诈消费者并不妥当。第五,原告购买系争产品发生于2014年1月19日,根据当时有效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有欺诈行为的,赔偿金额应为购买商品价格的一倍,而非本案中原告主张的三倍,且前提是经营者有欺诈行为。根据当时有效的《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系争产品未标注质量等级并不符合欺诈行为的认定标准,因此,原告以欺诈为由主张赔偿不应获得法院的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9日,原告至被告处购买“旺寿园牌香肠礼盒960g”9盒(单价108元/盒),共计花费972元。该涉案产品外包装上注明产品标准号为GB/T23493-2009,未标注产品等级。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被告易初莲花公司涉嫌经营违法食品。2014年4月25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原告出具《书面答复》,告知其处理情况为:“该店销售的旺寿园农家香肠礼盒上已标明了‘保质期:常温180天’,但未按食品执行标准的要求标注食品的质量等级。我局已向上海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杨高中路店发放责令改正通知书(浦市监案责改字(2014)XXXXXXX号)。”2014年12月4日,我院作出(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354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主文为:“一、原告俞光新于2014年12月31日前返还被告上海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旺寿园牌��家香肠礼盒十盒;二、被告上海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前退还原告俞光新货款人民币1,080元并给付原告俞光新赔偿款5,400元,共计6,480元。”2015年4月3日,我院作出(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6276号民事判决书,以涉案产品标签上的瑕疵并不意味着该食品存在安全隐患为由,驳回了原告要求“退一赔十”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物小票、产品实物及照片、(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6276号民事判决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3544号民事调解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给原告的《书面答复》中,行政机关已明确涉案产品未按食品执行标准的要求标注食品的质量等级,故涉案产品应属不合格食品,被告应予退货。但销售不合格产品并不等于对消费者构成欺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的“欺诈”,是指当事人一方故意制造虚假或歪曲的事实,或者故意隐瞒事实真相,使表意人陷入错误而作出意思表示的行为。涉案产品虽然未标注食品的质量等级,但此问题仅为产品标签上的瑕疵,未标注食品的质量等级并不会对消费者的购买行为产生误导,被告也不会因其销售行为而获得额外利益,故本案中被告并不存在欺诈行为。因涉案产品仅是标签上存在瑕疵,并无证据证明该产品本身会对他人的人身、财产存在危害,故原告应将涉案产品退还给被告易初莲花公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俞光新货款972元,原告俞光新同时退回涉案产品“旺寿园牌��家香肠礼盒”9盒给被告上海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如原告俞光新届时不能退回,则以每盒“旺寿园牌农家香肠礼盒”108元的价格折抵应退货款;二、驳回原告俞光新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俞光新负担19元,被告上海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负担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倩晗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周 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