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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船民一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李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船民一初字第217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被告:李某某,男,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1年8月15日,原、被告协议离婚,约定被告于2013年12月31日前给付原告人民币三万元。尔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其执行离婚协议,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于2011年8月15日签订的离婚协议有效;2、被告给付原告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的人民币三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刘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离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8月15日在吉林市丰满区民政局登记离婚:2、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离婚时约定被告给付原告3万元,但被告一直没有给付。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通过当事人的诉辩、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刘某某与李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1年8月15日在吉林市丰满区民政局签订离婚协议书并登记离婚,约定:房子归男方,男方李某某付女方刘某某三万元,于2013年底前付完,房内电视、洗衣机、电冰箱、床归女方刘某某所有。协议签订后,李某某给付刘某某1万元,后李某某未继续履行上述离婚协议,刘某某索要无果,于2015年1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效力。原、被告于2011年8月15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经婚姻登记部门确认的离婚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虽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其1万元系其处分电视机等物品的对价,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仅对其自认的被告支付其1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故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3万元的主张,本院支持2万元。有关被告变卖财产的问题,待原告取得证据后,可向被告主张损害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11年8月15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有效;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人民币2万元;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李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250元(已交纳),被告李某某负担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雅平人民陪审员  高明山人民陪审员  贺 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张笑男 微信公众号“”